[案情]

张某与黄某的姐姐小珍系共同在香港某针织有限公司工作的同事及世交。张某为在内地进行投资发展,经与小珍、黄某共同商议,由张某、小珍共同出资,由黄某在内地进行张罗,利益共同享有。张某、小珍遂在1993年至1995年期间从银行汇款给黄某,共计506800元。至1996年10月30日止,黄某以673631.27元房款购买了由某实业集团公司建设的假日楼3-4号门面房及二层(总面积为286.51平方米)。1996年10月18日,黄某向市房屋产权监理所出具了房屋所有权具结书,载明:经我们夫妻俩商定,把所购房屋给予儿子黄一。以此为依据,讼争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黄一名下。2005年12月3日,张某在给黄某的信中表示了其因身体原因,以后在内地的房产交由儿子经营管理,并要求与黄某将房产的股份进行明析的意愿。张某儿子来内地后知悉讼争房屋的产权证已登记在黄一名下,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黄某将市公园中路假日楼3-4号门面及二层三间房屋赠予黄一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因双方协商不成,法院最终作出判决:被告黄某将市公园中路假日楼3-4号门面及二层三间房屋赠予被告黄一的行为无效。

[评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本案中,张某与案外人小珍共同出资委托黄某购买了讼争房屋,黄某夫妇在买房、装修、办证过程中也投入了部分资金,故三方为讼争房屋的共有人。黄某夫妇在三方共有人未明确投资份额的情况下,未经共有人共同协商一致,亦未告知共有人并征得其同意,擅自将共有财产无偿转让给黄一;同时,黄一作为黄某夫妇的儿子,应明知讼争房屋的资金来源,故黄某夫妇与黄一之间的赠予行为损害了张某作为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张某的诉请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黄某夫妇称,讼争房屋的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黄一名下,是该房屋共有人的代表行为。按照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本案中,黄某虽有此说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让行为已告知了张某并得到了张某的同意,故黄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