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欠条上方加注的是还款期限还是还款证明?
作者:徐英杰 发布时间:2006-11-13 浏览次数:3344
[案情]
1996年2至6月间,勒某为祁某建房、垒鸡舍及干其他一些杂活,计款6000元,祁某陆续给付勒某3000元,于欠款祁某于1996年11月6日为勒某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人民币叁仟元整”,在该欠条的上方有“截止:96.11.16,祁某与勒某所有工资结清”字样。此后,祁某即常年在外打工,只偶尔回家过几次,每次只住几天。2005年10月30日,勒某持上述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祁某偿付该3000元欠款。庭审中,勒某陈述欠条上方的文字是在1996年11月6日祁某出具欠条的同时书写的,是祁某对还款时间的承诺,但其到期并未给付,并提供了三位证人证言作证,用以证明勒某曾多次向祁某催要欠款,且证人曾给予从中调解过,因双方对给付的金额不能达成一致而未果;祁某则辩称认为该欠款已于1996年11月16日付清,其虽于1996年11月6日为勒某出具了欠条,但其于1996年11月16日即将该欠款付清,因当时勒某想留下该欠条作为与工人结算的证明,故其在付清欠款的同时在欠条的上方注明双方所有工资(指所欠工钱)结清,欠条上方的文字并非1996年11月6日所写,亦非对还款期限的承诺,而是还清欠款的证明。
[分析]
对本案原告据以起诉的欠条上方加注的“截止:96.11.16,祁某与勒某所有工资结清”是还款期限还是还款证明,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欠条上方加注的内容应为还款期限。因为,根据常理分析,该欠条上方的内容应为一种约定,如果说欠款确已付清,祁某应将欠条收回,而无必要在条据上注明,祁某提供不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对其辩称的理由不应支持。
一种观点认为,欠条上方加注的内容应为还款证明。因为其所注的内容是“截止:96.11.16,祁某与勒某所有工资结清”而非“定于1996年11月16日付清”,应当理解为在还清欠款之后的标注,关于欠条不收回而标注是否符合常理的问题,应当认为符合结算常理,因为当债务人需要用该欠条作其他证明用途时,经与债权人协商并注明款已还清的事实后,不一定非要将欠条收回的,现实生活中由于其他原因,在欠条上注明“结清”、“作废”等字样而不将欠条收回的事例并不鲜见。故如果仅以欠条未收回而认定不符合常理是没有根据的。
[评析]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即亦认为本案中欠条上方加注的内容应为还款期限。
首先,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对欠条上方加注内容的理解,应当说,孤立的从该欠条上方加注的文字来看,可以理解为是对1996年11月16日付清欠款的约定,抑或是祁某在1996年11月16日付清欠款后的备注,在理解上是存在歧义的,这就需要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其次,本案祁某至1996年11月6日尚欠勒某3000元工钱的事实是清楚的,而祁某辩称欠款已还清,其所依据的仅是一个理解有歧义的内容,且这个内容又系祁某自书,故祁某对内容出现歧义负有一定的责任,应由祁某就其已还清欠款的主张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
第三,从祁某对未收回欠条的理由所作的解释来看,其并未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常理上分析,其所作的解释亦不具有可信度,故该种解释不能成立。
综上,从优势证据原理的分析来看,勒某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远大于祁某所作的质辩,故应认定欠条上方加注的内容为还款期限,从而判决支持勒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