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断车伤人”谁之过?
作者:马茸 徐福鑫 滕自强 发布时间:2006-11-15 浏览次数:3412
近年,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用以代步的工具在悄然发生着变化,上班一族的自行车逐渐被电动自行车所取代,这不但节省了力气,还大大减少了在途时间,李某就是其中之一。但令她始料未尽的是,车子居然会前叉突然断裂并致她在上班途中跌倒受伤造成伤残。气恼之余,她一纸诉状将销售者和生产者共同告上了法院。
产品瑕疵 酿出事故摔伤残
事情起因于2004年2月。当时,李某向杨某个体经营的自行车商行购买了A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李某给付价款1450元。杨某将A牌电动自行车使用说明书、电动自行车保修卡和合格证随车交付给李某,其中保修卡中“三包”内容记载:前叉开焊、脱焊、断裂,“三包”时间为3年,服务内容为免费更换。2006年5月,李某骑该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在行驶过程中由于前叉突然断裂致李某跌倒受伤。李某受伤后被送往当地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06年8月,海安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对李某的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李某目前牙齿损伤缺如确系因车前叉断裂摔伤所致,构成十级伤残。
另外,李某、杨某及杨某申请的证人陈某提供的A牌电动自行车的说明书、保修卡都是一致的,且上面的商标和某电动车生产公司地址与国家商标局核准某电动生产公司受让的注册商标证明上也是一致的。某电动车生产公司于2003年向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A商标,2005年9月获准。
审理中,某电动车生产公司提供印有“B”型A商标和“C”型A商标的电动车说明书和合格证,并陈述该公司一直使用的此说明书,以证明李某及杨某和证人陈某提供的说明书和合格证不是其公司的,李某出事的电动自行车不是其公司生产的。
之后,李某因赔偿问题与杨某和某电动车生产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将杨某和某电动车生产公司告上法院。
庭审诉辩 针锋相对言辞激
李某诉称,我于2004年2月向杨某经营的个体自行车商行购买了A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款1450元,并有“三包”保修卡。其中包括前叉开焊、脱焊、断裂保修期为3年。2006年5月,我骑A牌电动自行车班回家,由于前叉突然断裂致我跌倒受伤。该车系被告某电动车生产公司生产的。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因前叉断裂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要求将有瑕疵的电动车退还给杨某,杨某退还我电动车款1450元。
杨某辩称,李某向我购买A牌电动自行车是事实,但我是销售者,我是帮助某电动车生产公司销售的,我不存在任何过错,我只能协助处理此事,但我不同意赔偿李某损失。
某电动车生产公司辩称,李某所诉的电动自行车不是我公司生产的,杨某也未向我公司购买过A牌电动自行车,李某的赔偿问题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李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产销二方责共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因产品瑕疵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某电动车生产公司于2005年9月经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C”型A商标,故此前的使用说明书中应没有该商标。某电动车生产公司提供的印有“C”型A商标说明书仅能证明该说明书是2005年9月后使用的,仅凭此说明书不足以推翻李某、杨某及杨某证人陈某提供的“B”型A商标电动车使用说明书、保修卡,故可认定某电动车生产公司是出事的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某电动车生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免责情形,故应认定李某购买的A牌电动自行车存在瑕疵。该车在三包期内前叉开裂,致李某骑车时摔倒受伤,某电动车生产公司作为生产者存在过错,应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因杨某和某电动车生产公司都是赔偿义务人,对李某的损害均负有赔偿义务,杨某对该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经营者提供的商品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退货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有权要求杨某退车退款。所以法院遂依照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产品质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某电动车生产公司赔偿李某因前叉断裂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杨某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李某将购买的A牌电动自行车退还给杨某,杨某退还李某车款。
综合评析 消费维权法有据
本案中,生产者、销售者为什么要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另外,我国法律对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故该案的受害人李某只需证明自己使用的是哪一厂家的产品,从哪一商店买来的以及自己所受伤害的事实即可,而无须证明该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有无过错。本案中A牌的电动车是由某公司生产的,而此电动自行车又系杨某销售给李某的,他们之间因此而产生了一个共同关系。基于此共同关系的存在,法院判定两被告要对李某的人身以及财产所受到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是完全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的。
另外,判令杨某承担退货还款的责任是基于李某与杨某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主要涉及产品质量不合格时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售出的产品有该法所列的三种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货物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本案中,李某与某电动自行车公司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的存在,因而李某不能享有要求某电动自行车公司承担退货还款的权利。而就杨某而言,是由于其违约而产生了退货还款的责任。因此,本案判决李某将电动自行车退给杨某,杨某将车款退还给李某。
在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商品的流动是越来越多,由此而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当消费者遇到此纠纷时,可以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得瑕疵的产品从市场中消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