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48月,化工公司、保险公司协商订立财产保险综合险及附加机器损坏险合同。200412月、20058月,化工公司MOCA车间两次出险,但保险公司经核查后拒绝理赔,化工公司遂诉至法院。庭审中,保险公司以化工公司将其下属出险MOCA车间事前承包给他人、且未通知该公司为由,认为化工公司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即“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占用性质改变、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标的权利转让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当事前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的规定,主张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有人认为化工公司将下属车间发包给他人,被保险人名称、保险标的占用性质均已改变,化工公司应按约定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化工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其理由: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签订体现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合同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人格,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有独立经营的权利,发包方对承包方的经营活动不能任意干预。既然承包人对承包财产享有经营管理权,也应意味着该财产占用状态发生变化,占用性质及被保险人名称实际上已作变更。依照合同约定,化工公司有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

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化工公司将下属车间发包给他人,被保险人名称、保险标的占用性质并未改变,化工公司无须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具体理由如下:其一、所谓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指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职工或职工合伙组织或特聘人员之间为确定生产任务或经营指标,提取劳动成果而明确相互间权利义务的协议。作为发包方的企业本身,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将企业部分财产或生产资料有期限地交给所属内部组织或职工个人,从法理说,是一种特别授权行为,承包方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实质仍是企业自身的经营行为。而且,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承包方承包的多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或其它内部组织,除已经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外,不具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权利,承包方只能以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不具备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权利,并以企业的资产为后盾。其二、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依据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原则签订的,承包方依据承包合同所取得企业部分生产资料、资金等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三项权能相结合的承包经营权,而不是所有权,内部承包并不能引起所承包的设备占用性质的改变,无论承包前或承包后,被承包单位仍是企业的一部分,其财产仍是企业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