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22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姚菊芳、姚桂芳,与娘家邻居王月英发生争吵、互相辱骂。期间,王月英随手拿起一把原放在院场上的鱼叉,威胁两被告人:你们敢到我家居场上来,我就用鱼叉戳。两被告人即冲进其院内,抓住王月英的头发往下摁,几分钟后王倒地身亡。经法医鉴定,王月英系因脂肪心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情绪激动、外力等为诱因。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和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害人王月英之近亲属姚桂平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两被告人对指控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姚菊芳的辩护人为其作无罪辩护。

【审判】

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1226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姚菊芳、姚桂芳与娘家邻居王月英因琐事发生争吵且互相辱骂,王月英端起鱼叉威胁两被告人:你们敢到我家居场上来我就用鱼叉戳。两被告人即冲进其院内抓住王月英的头发往下摁,王月英被按倒,几分钟后王即身亡。经法医鉴定,王月英系脂肪心致心力衰竭而死亡,情绪激动外力等为诱因。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了事发经过、镇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和镇江医学院尸体剖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王月英系脂肪浸润,使心机储备力显著减弱,在情绪激动、外力等为诱因的情况下,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至于被害人王月英之近亲属提供的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因与镇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一致,均可予以采信。两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已当庭供述。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

扬中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菊芳、姚桂芳在因民事纠纷与被害人王月英争吵、揪斗过程中对被害人王月英系年逾花甲的老人,可能身患疾病疏忽大意,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而与其揪斗,以致诱发其心力衰竭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害人王月英之近亲属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以及被告人姚菊芳的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无罪的观点,经查:两被告人对本案的后果只存在过失的主观心态。本案中虽不能判定两被告人已经预见会出现该危害结果,但其应当预见是否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至发生了这一危害结果,故两被告人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再者两被告人与被害人本系紧邻,并无深仇大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缺乏客观情由和主观心态,故上述两种观点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之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拒此,扬中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菊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姚桂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评析】

该案是一件典型的民转刑案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实用尤其是对因果关系的理解和认定等诸多方面较为疑难。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方、被害方、辩护方提出了三种互不相同的诉讼观点。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一)两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持两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揪斗互拽头发,在其主观方面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方面其伤害行为诱发了被害人心力衰竭而死亡的危害结果,因而认为两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笔者认为,考察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某一个犯罪,应当要紧紧围绕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综合全面的分析论证,从而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从主观方面看,两被告人并无对被害人故意伤害并致其死亡的直接故意,同时由于双方本系紧邻,并无深仇大恨,再者,纠纷的起因也仅出于一般的民事纠纷,故而,同样不存在产生这种犯意的客观动因。从客观方面看,据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除因脂肪心而致心力衰竭之外,仅存在头皮下散在出血点,并无其他伤情,而本案危害结果的出现,恰恰是两被告人与其揪斗的外力作用和被害人本人的情绪激动,诱发了该危害结果的出现。因而两被告人不具有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二)两被告人并非无罪

持两被告人无罪的观点认为,两被告人的揪斗行为显著轻微,主观上无法预见本案的危害后果,因而不应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对于这一观点笔者认为,两被告人在与被害人揪斗的过程中,明知揪斗的对象是年愈花甲的老年妇女,从人们正常的认知能力来看,两被告人应当预见与其揪斗是否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这一判断既从法理的角度进行了考虑,同时又结合公众的认知能力,并参酌了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认为属于意外事件的观点既不合法理,也不合事理和情理。因而,认为两被告人无罪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三)两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首先,两被告人对于本案的危害结果具有过失的过错形式。我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如前所说,在本案中对于危害结果而言,虽不能认定两被告人已经预见,但认定其应当预见是有充足理由的。我国刑法第四章中相关条款的立法意图,就在于保护所有公民的人生权利,不受任何犯罪包括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侵害,因而不宜降低标准作出有利于加害方的考虑。再者,就本案的具体事实而言,双方本系紧邻,纠纷的起因仅为一般的生活琐事,并无深仇大恨,两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揪斗行为亦比较轻微,并未拳脚相加,更未使用任何凶器。尸检报告所反映出来的伤害程度,也有助于我们客观地判断两被告人不具有希望和放任严重危害被害人健康、甚至生命的故意。所以,认定两被告人对危害后果持过失的过错形式,是符合客观实际的。

其次两被告人的行为诱发了被害人心力衰竭,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两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吵,互相辱骂,互揪头发,该揪斗行为诱发了被害人因浸润性脂肪心而致心力衰竭。这一事实两被告人均已供认不讳,且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足以认定。现在的问题是,两被告人的揪斗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容置否地说,被害人的死亡是由浸润性脂肪心而致心力衰竭。两被告人的揪斗行为与被害人本人的情绪激动系诱发因素,那么,如何认识该诱发因素,其与危害结果存何种法律关系,恰恰是本案的关键所在。我们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对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和作为结果的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作简单的机械的理解,而应该将其置于运动的联系的过程中进行全面的考察。就本案而言,被害人虽患有浸润性脂肪心,但并非自行发作,而恰恰是因两被告人的揪斗行为导致其心肌负荷加重,引发心力衰竭。应该客观的看到,两被告人的揪斗行为在被害人突发心力衰竭致死亡之间具有合乎规律的联系。被害人突发心力衰竭是两被告人的揪斗行为所引起的结果,同时,又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显而易见,被害人死亡则是在特定条件下危害后果的发展和延伸,其间的因果关系也是十分明显的。

第三,关于被害人本身患病及其在争吵和揪斗过程中自身情绪激动的问题应予正确认识。

首先,本案被害人心力衰竭的突发,并非完全属于其自身的病理状态,而主要是由于两被告人与其揪斗的外力作用所致。这已为法医学鉴定结论所证明。其次,至于被害人参与揪斗情绪激动等因素虽然也是导致被害人最终死亡的因素之一,却不能否认两被告人与其揪斗的外力作用致其猝死的主要原因。但上述因素可以说明被害人在整个揪斗过程中存有一定的过错,同时可以作为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正是基于上述考虑,以及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扬中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从轻判处两被告人有期徒刑缓刑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