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陈勇、莫书杰诉称,陈勇原系被告处股东,任董事及副经理职务,占股9.951%。2005年3月被告免去其董事和副经理职务。陈勇欲将其股份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莫书杰,陈勇通过张贴公告、发信函给各股东的形式征求意见,愿意在同等价格情况下,优先转让给其他股东和职工,但没有股东和职工在其限期内愿意受让陈勇的股份,陈勇遂将其股份转让给莫书杰,并通知被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原告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要求被告给莫书杰颁发股权凭证,并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被告扬中市印刷有限公司辩称,1、陈勇在任职期间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依照“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7项的规定,陈勇的股份已经被用于赔偿其损害公司利益所造成的损失,其所谓股份已不存在。2、假设陈勇的股份存在,两原告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本只能在公司职工内部转让,陈勇向职工以外的人转让违反了该规定,显然是无效的,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体现了人合性,陈勇将股份转让给一名陌生人,明显存在和同行业竞争对手联手损害公司权益的可能,因为莫书杰的父母也是开办印刷公司的。3、原告所谓的股权转让程序不合法。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十)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之间转让其股份,须经董事会讨论,经确认无任何舞弊行为时方可转让。而陈勇没有请求股东会对其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进行决议的只言片语,只是以最后通牒式的语言限令对方三天内以100万的价格接受所谓的转让,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勇原在被告处任董事和副总经理职务,在被告处享有9.951%的股权20.5万元,2005年3月,被告以其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免除其所有职务,2005年3月23日陈勇以张贴公告及发信函形式通知被告的职工和各个股东欲将其持有的20.5万元的股份以100万元价格转让,要求三天内回复并与其联系,三日期满后被告单位未有其他股东和职工与其联系,但被告于2005年3月26日给陈勇一份复函,要求其转让股权一事,应按“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按该“公司章程”规定,股本只能在职工内部转让。同年3月29日两原告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陈勇将其拥有的股权以100万元价格转让给莫书杰,4月3日两原告通知被告要求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给莫书杰颁发股权凭证,并由莫书杰作为新股东出席被告于2005年4月19日召开的股东大会,4月4日陈勇又向被告各股东、职工发出通知,再次征求各股东、职工的意见,以确保他们的优先购买权,要求三天内联系,并告知莫书杰愿以100万元受让其股权,三天内被告单位仍未有人愿意购买也没有股东和职工提出任何异议。

  另查明,2005年4月19日被告召开股东大会,陈勇也参加了会议,会议决定将陈勇所持由被告奖配的56955.50元股本无偿收回,其余个人出资部分的股本148044.50元用作赔偿公司损失,4月20日被告向陈勇发出通知,通知其股份已被收回,其股东身份已经丧失。

  因被告未为两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两原告遂于200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两原告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要求被告给莫书杰颁发股权凭证,并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陈勇股权凭证,共计20.5万元,占10%。

  2、2005年3月10日被告免去陈勇副总经理职务的文件。

  3、2005年3月15日,被告的股东大会决议。免去陈勇董事职务。

  4、2005年3月23日陈勇的股权转让通知。2005年3月23日张贴于公司门口,并用特快专递寄给各股东,要求转让其股份,价格100万元,三天内与陈勇联系。

  5、2005年3月26日被告给陈勇的复函。要求陈勇转让股权按“公司章程”(《扬中市印刷有限公司章程》的简称)和《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简称)办理。

  6、2005年3月29日两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

  7、2005年3月29日和4月8日的陈勇的二份收据。收到莫书杰股权转让款505000元。

  8、2005年4月3日,两原告给被告的通知。要求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由莫书杰出席4月19日的股东大会。

  9、2005年4月4日,陈勇给各股东的通知。再次征求各股东和职工的意见。

  10、2005年4月8日莫书杰给被告及其股东大会、董事会的通知。要求被告为其颁发股权凭证,办理变更手续,参加股东大会。

  11、(2005)镇民二终字第71号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公司章程”中股东义务第六项规定,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该规定和约定无效。

  12、“公司章程”。说明:(1)股东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有权将其股本进行赔偿;(2)股本只能在公司职工内部转让;(3)股权转让的必经程序,经董事会讨论决议确认。

  13、陈勇的二份认识。说明陈勇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14、2005年1月16日董事会纪要及处理决定。讨论对陈勇的处理决定,由陈勇弥补公司损失30000元,在年终结算时扣除,陈勇签字认可。2005年3月9日的董事会纪要,讨论对陈勇的处理意见。

  15、2005年4月19日的股东大会决议。决定将陈勇的奖配股无偿收回,其余股本赔偿公司损失。

  16、2005年4月20日给陈勇的通知。通知其股份已被收回,股东身份已丧失。

【审判】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一、股权作为股东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不得被非法侵害,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股东自动离职或违反劳动纪律、操作规程造成重大劳动损失而被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将公司所奖配股分或股权交回公司。第七项规定股东在公司工作期间,以权谋私,违背公司利益,泄露公司经营秘密,业务走私或与竞争对手联手损害公司利益等行为之一的,公司将以其全部股本进行赔偿并依法追究其责任。该两项规定与法无据,也是对股东权和财产权的侵犯,故该两项规定和约定是无效的。奖配股是被告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时,依据相关文件和政策规定奖配给职工个人并已在工商部门登记到原告陈勇个人名下,该股权就应归陈勇所有。原告陈勇除被告配给的奖配股外,个人也出资购买了被告的股分,该出资部分的股权也属原告陈勇个人所有。所以被告依照“公司章程”,将陈勇的出资部分用作赔偿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和收回其奖配股的行为是无效的,陈勇仍拥有被告的股权和股东身份。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不购买,则视为同意转让。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经转让股权的股东单独书面征求意见,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转让的,应视为已办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股东同意手续,但章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原告陈勇欲转让股权以信函和公告的形式单独征求了各股东和职工的意见,该行为应视为原告陈勇办理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手续,而被告的各股东在其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没有人购买,应视为同意陈勇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所以陈勇的转让行为程序合法,并没有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关于两原告之间的转让价格,因被告的其他股东和职工未在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被告当庭也无异议且提出异议的主体也不应是被告而是被告的其他股东,所以该价格是有效的。三、关于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股本只能在公司职工内部转让的规定,因该规定与《公司法》相关规定相抵触,且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条的规定精神,该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可以向被告职工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四、因《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受让人的身份没有作特别限制,原告莫书杰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受让原告陈勇的股权并与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

综上所述,被告抗辩认为,原告陈勇的股权已被收回和用作赔偿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陈勇已丧失股东身份,其股权已不存在及两原告的股权转让协议程序违法该协议无效并认为陈勇将股权转让给莫书杰存在和同行业联手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以上抗辩理由均与法无据且无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纳。两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法为两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为原告莫书杰颁发股权凭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勇和原告莫书杰于2005年3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扬中市印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原告莫书杰颁发股权凭证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扬中市印刷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印刷公司章程确定的股权转让范围和程序,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体现,该约定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陈勇单独以通知形式征求其他股东转让意见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陈勇因损害公司利益,其在公司的股份已被抵偿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陈勇的股份已不存在;根据公司规定陈勇持有的股权在五年内不得转让,陈勇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所述不符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权转让的范围和程序,但在限制的范围内无人受让股权造成股权不能实际流转时,应当允许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印刷公司不同意陈勇转让股份,陈勇只能以张贴公告及以发信函形式履行相关通知义务。陈勇转让股权的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其与莫书杰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确认有效,对印刷公司认为陈勇转让股权违反章程规定应确认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陈勇在公司的股东身份未经合法程序不能被剥夺,印刷公司以其内部规定将陈勇的股权抵偿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陈勇在股权转让前仍是印刷公司的股东,印刷公司认为陈勇在印刷公司的股份已不存在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印刷公司提交的扬中印刷厂出资配股方案,不属于新证据,且陈勇、莫书杰不同意质证,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印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评析】

本案系一起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二审判决均在修订后的《公司法》即将施行前作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1、公司章程相关约定是否有效?

1)被告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在公司工作期间,有以权谋私,违背公司利益,泄露公司经营秘密,业务走私或与竟争对手联手损害公司利益等行为之一的,公司将以其全部股本进行赔偿并依法追究其责任。因为有此约定,被告即将已经工商部门登记到陈勇名下的奖配股收回并将陈勇个人出资购买的股份用作赔偿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我们认为被告的做法与法无据。因为奖配股是被告公司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时,依据相关文件政策规定奖配给职工个人并已在工商部门登记到个人名下,陈勇合法地拥有该奖配股,同时陈勇还出资购买了被告公司的股份,总之,陈勇合法地获得了被告公司的股权和股东身份。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就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其股东资格是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的统一体。财产性权利,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自益权”,主要是指公司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而享有的以物质财富形式表现出来的一种权利,它直接满足于实现投资者回报,如股息红利分配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权转让权、发给出资证明请求权等。而非财产性权利,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共益权”,它预示着股东参与公司治理从而维护公司利益的权利,如出席股东会并拥有表决权、对公司董事等管理人员的任免权、对公司财务的审计监督权等。股权被认为是股东的个人财产,这些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故本案中公司章程的约定与法相悖。

2)被告公司章程约定,股本只能在公司职工内部转让是否有效?

首先要认清公司章程的性质。公司章程是根据股东们的意思而制定、变更,并以法定形式予以公示的。章程具有自治法的性质,不仅对制定章程的当事人有拘束力,对于以后参加公司的人也有拘束力。对于法律未禁止章程规定的涉及股东之间利益的事项,章程的规定均有约束力。其次,各国《公司法》在承认股东的股份转让权的同时,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除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进行法定限制外,还允许章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附加一定的条件,以适应有限责任公司和封闭式或家族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特殊的需要。英美法系国家允许公司章程、组织细则、股东间协议、股东与公司间协议对股权转让或转让的登记作出限制,其限制内容更加丰富。第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般能相互信赖,就章程内容进行真实的协商,私法自治得以体现。因此,鉴于“法定限制主义”及绝对的股权自由转让的不足,应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自由转让作出限制,即只要章程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承认其效力。但是,如果公司章程的限制已构成对股权转让的障碍或将导致股权无法转让时,则是无效的。

从本案看,其他股东在被告知陈勇欲转让股权后,不作任何意思表示,又不购买其股权,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只能认为他们同意转让股权给他人。否则该股权无法转让。法院在处理时,首先应尊重股东自由行使转让股权的权利,在被告阻止陈勇转让股权时,不能再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来裁决其转让股权的效力,而应依据《公司法》保护股东退出公司的规定,认定其转让股权的有效性,并裁决该公司在一定期间内为原告转让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才能既彻底保护陈勇的正当利益,又保持公司的稳定性。从本案也可以看出,《公司法》的生命在于运用和权衡,权利应当受到保护是法律的真谛。

2、本案中关于股权转让其它问题。

1)本案中原告陈勇以张贴公告和发信函形式履行通知义务以及二次要求其他股东就是否购买其股份三天内给予答复的行为是否违反《公司法》程序性规定?

笔者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不购买,视为同意转让。被告印刷公司不同意陈勇转让股份,所以根本不可能出现为此召开股东大会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转让的情形,所以陈勇欲转让股权只能以信函和公告形式征求意见,这种形式也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单独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的。

2)对股东作出同意表示或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修改前的《公司法》未明确规定,所以为了防止出现其他股东拖延同意,使欲转让出资的股东丧失最佳转让时机或其他股东在较长时间内怠于行使同意权,原告陈勇要求其他股东在三日内给予答复不违背法律规定,所以法院认为陈勇的转让行为程序合法并没有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无疑是正确的。

3)关于转让价格问题。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没有一个确定的转让市场转让价格,而《公司法》对股权转让价格没有任何规定,完全依靠转让人与受让人自由协商确定。本案中被告的其他股东未在异议期内对价格提出异议,转让双方协议的价格只能是有效的。

4)关于股权转让中受让人身份问题。

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是《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公司法》并未对股权转让的受让人的身份作特别限制,所以莫书杰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受让陈勇的股权并与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成为印刷公司的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