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8月,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对该县生产的防盗门进行专项检查时,在某防盗门生产厂的仓库中抽取了三副防盗门样品进行质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该局遂扣押了该厂仓库内库存的52副防盗门(价值7.8万元)。2005年10月,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9条的规定,没收了该厂生产的防盗门52副,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该厂不服,认为质量技术监督局所抽取的样品并非是在其成品库中抽取的,而是半成品,不能认定其生产的防盗门质量不合格,遂向该局的上级机关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行政复议。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复议认为,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抽取的样品认定不合格产品的证据不足,遂作出复议决定,撤销该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处罚决定,责令该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返还没收的防盗门。但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拒不返还。某防盗门生产厂以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不履行复议决定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返还其被没收的防盗门52副。

[分歧]:

对该案是否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本案中,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不履行其上级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反映,要求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寻求行政救济,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不履行复议决定是一种典型的行政不作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既可以通过行政程序要求复议机关督促被复议机关履行复议决定,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一、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某防盗门生产厂不服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处罚决定,选择向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的上述规定,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备该案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其作出的复议决定具有法律效力。

二、行政救济并不排斥司法救济。

行政复议法规定对被申请人不履行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这一规定,意在强化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对被复议机关的行政监督,是行政机关体系内的一种监督方式,而并非是针对申请人作出的必须如此选择的程序规定。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给被复议机关,就对被复议机关具有法律效力,被复议机关必须坚决服从和执行,这也是行政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不履行复议决定是一种典型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既可以通过行政程序要求复议机关采取行政手段促使被复议机关履行复议决定,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因此,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对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不履行复议决定的行为,人民法院可向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7条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