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第一被告能否向原告、第二被告提起反诉
作者:陈兵 发布时间:2006-08-18 浏览次数:4184
案情:
2006年3月29日,天下着雨,路面较滑。15时30分左右,原告蒋某驾驶轿车,沿33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7KM+700M路段,遇同向骑自行车的第一被告陈某绕行第二被告徐某堆放在公路南侧石子堆的过程中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原告蒋某的轿车损坏,被告陈某受伤。后原告的轿车经评估,该车的修理费、材料费为17173元。被告陈某受伤后到江苏省如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交警部门经调查作出责任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蒋某、被告陈某各负重要责任,被告徐某负次要责任。后为经济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蒋某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931元,被告陈某在答辩期限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蒋某、被告徐某赔偿经济损失21479.5元。
分歧:
就被告陈某提起的反诉,合议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陈某对原告蒋某、被告徐某提起的反诉,应不予受理,可告知其另行起诉。因为依照现行法律和通说理论,反诉只能由本诉的被告通过法院向本诉的原告提起,即反诉的对象仅限于本诉的原告,而对非本诉原告则不得提起反诉。本案中被告陈某同时对原告蒋某、被告徐某提起反诉,可见其反诉不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故应不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陈某对原告蒋某、被告徐某提起的反诉,应予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就反诉的对象仅限于本诉原告的问题,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且本案的反诉与本诉涉及的是同一法律事实,符合反诉的实质要件。就此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不仅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平等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实现诉讼经济,避免法院就此两个联系密切的诉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这完全符合反诉制度多元的立法意图。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现试分析如下:
1、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就反诉制度规定得比较原则、简单,由于受当时立法宜粗不宜细观念的影响,立法就反诉的范围、种类以及提起的程序等问题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这样相关标准、条件、程序就变得模糊不清。就反诉是否仅能向本诉原告提出,我国民事诉讼法目前尚无明确规定。虽然一般认为反诉的对象仅限于本诉的原告,但从目前美国、德国、法国等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发展来看,适当扩大反诉当事人范围的认识愈来愈一致,以充分实现反诉制度经济效益的目的。
2、本案中,被告陈某的反诉具有抵消、吞并原告蒋某诉讼请求的目的,而且反诉与本诉涉及的是同一法律事实,完全符合牵连关系的范畴。由于此类反诉与本诉在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归上的同一性,使得合并审理、裁判成为一种必要。如果人为地分离反诉与本诉,就容易产生相互矛盾的判决。为此,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将此类反诉规定为强制性反诉,被告必须在本诉程序中提起反诉,否则根据既判力的原则,他将丧失权利,产生失权效果,并且在原则上不得另案起诉。另外根据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后诉法院应当尊重前诉法院的判断,在审理和判断中应受前诉确定判决内容的拘束。因此,就本案如果人为地分离反诉与本诉,而让陈某另行起诉,就极有可能损及被告陈某的利益。
3、就本案如果对被告陈某的反诉不予受理,而告知其另行起诉,就有可能造成当事人之间不必要的交叉清偿债务或人民法院的重复执行,甚至还可能造成一方当事人在清偿的同时却面临着对当事人无力清偿的危险。科学公正的民事诉讼程序不仅仅是为了解决原、被告间的纠纷,而且应尽可能地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解决原、被告间的所有纠纷,更不能让任何一方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获得额外的利益。
综上,适当的扩大反诉对象的范围,更符合民事诉讼程序所追求的公正原则、效率原则和效益原则。故本案被告陈某的反诉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