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搬运工搬工途中受伤 赔偿责任由谁买单?
作者:钱伟 宋艳 发布时间:2006-08-18 浏览次数:3538
案情
2005年7月13日,二被告通州市能胜麻制品有限公司(简称能胜麻公司)送麻线到开发区竹行佳平麻制品加工厂(简称佳平麻制厂),一被告郭某(南通佳平麻制厂私营业主)召集原告袁某等五人为其卸麻线,原告在能胜麻公司卡车上卸麻线时摔下倒地,当即昏迷不醒,后被急送至南通瑞慈医院治疗时,意志已完全丧失,无言语和表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一级伤残。2005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南通开发区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6969.98元;二、要求伤残程度鉴定,并由被告支付相应费用;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原告等五人受第一被告召集,从第二被告车上将麻线卸下,通过卸掉货物,再次计重得出空车重量,计算出交货的麻线数,由第一被告支付工资。由此可见,原告等五人的服务对象具有双重性,既为第一被告工作?D?D将货物送到仓库,又为第二被告工作?D?D通过卸掉货物计算出交货的麻线数。据此,原告与两被告的雇佣关系均成立。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是在没有任何人叫其搬运麻线包的情况下,完全是出于自身的意思爬上货车拉麻线包,不注意摔下造成了伤害。作为二被告能胜麻公司在场押车员吴能平对原告爬上车卸麻线包的危险行为看到而不加以制止,完全图自身的一时省力和麻烦,而造成原告受伤,此时原告的行为已是在为能胜麻公司帮工。因此,一被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能胜麻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首先原告等五人是由郭某召集并由郭某支付劳动报酬。其次,原告与其既无雇佣关系,也非义务帮工关系。第三,其并未因原告的行为而受益。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南通开发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郭某作为南通佳平麻制厂的业主,其雇佣的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郭某依法应承担雇主责任。由于被告通州市能胜麻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元、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合计332229.13元中的80%,计265783.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被告通州市能胜麻制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本案的原告所主张的雇佣关系如何认定,即原告是与一被告郭某为雇佣关系,还是与二被告能胜麻公司为雇佣关系;二是本案责任分担的问题。
一、本案的原告所主张的雇佣关系如何认定。
雇佣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在一定或不定期内为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特定或不特定劳务且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监督、管理,并相应地取得工资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主与雇工之间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在受雇用期间,雇工按雇主的意志实施行为,由此创造的经济利益以及其他物质利益,由雇主承受,雇工据此得到报酬。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工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
被告郭某召集原告等人为佳平麻制厂装卸麻线,从佳平麻制厂的生产业务来看,原告等人装卸麻线的工作是该厂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同时,在具体搬运麻线过程中,原告等人亦接受被告郭某的指挥。况且,最终的搬运费用也是由被告郭某支付。因此,原告与佳平麻制厂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而被告郭某认为原告等人为被告能胜麻公司的帮工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本案的责任分担问题。
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依照相关司法解释,雇主责任属于严格责任。原告与佳平麻制厂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作为业主的郭某应承担雇主责任。当然,作为受害人的原告,在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爬至近三米高的车顶搬运麻线,其主观上过于自信,是对自身安全的一种漠视,故其主观上存在着重大过失。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某作为佳平麻制厂的业主,其雇佣的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雇主责任。由于原告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可以减轻被告郭某的赔偿责任。被告能胜麻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