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7月,原告祁某某与其战友李某某、石某三人合伙做生意。经营期间因资金不足,合伙人找到李某某的哥哥李某,要求以其名义到信用社贷款。当月19日,祁某某、李某某和李某等人一同到某信用社,以李某名义贷款5000元,并由祁某某担保。款项贷出后,交由祁某某用于合伙经营。贷款到期后,因李某和祁某某均未还款。某信用社诉至法院。2005年11月,法院判决李某偿还贷款本息5481元,祁某某负连带责任。后因李某和祁某某均未履行判决义务,经法院强制执行,祁某某一人履行了包括执行费在内的全部义务计6678元。祁某某履行义务后,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李某偿还其代替李某履行的债务6678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祁某某等三合伙人因资金缺乏找到李某以其名义贷款5000元,因李某本人并未参与合伙经营,该笔贷款又实际用于合伙经营,故该笔贷款应视为合伙债务。被告李某的行为只是应约帮助原告祁某某等三名合伙人从信用社贷款。因此,原告祁某某或其合伙人向信用社还贷,原本就是履行其应尽义务。因原告从未代替被告履行过任何义务,其主张的追偿权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祁某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告祁某某是否对被告李某享有追偿权。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的追偿权是指保证人替代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以债权人身份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时,需具备四项基本条件:1、保证人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2、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须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之内;3、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未超过诉讼时效;4、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观上无过错。以上四项条件中最基本的条件是保证人替代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这也是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

根据《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就本案而言,祁某某作为保证人已承担“保证”责任,似可得出其享有法定追偿权的结论。然而,依据法理,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对立统一关系,无论是在社会整体的权利、义务体系中还是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失去一方,另一方便无从存在。法律设有某一权利,必有相应之义务,否则权利便同虚设;法律立有某一义务,必有相应之权利,否则义务便不是法律义务。因此,祁某某享有追偿权的前提应是其替代李某履行了债务,即其履行了相应之义务。这样一来,本案中祁某某的行为究竟是替代李某履行债务还是履行自己合伙债务,便成为问题的关键所在。就法院查明的案情来看,李某是应约帮助祁某某等三名合伙人从信用社贷款,且该款贷出后又实际用于合伙经营,故该笔贷款应视为合伙债务。祁某某向信用社履行还款义务即承担保证责任,从形式上看,是其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而就实质而言,应是其作为合伙人在履行合伙债务。只不过是其行为具有某种意义上的“履行竟合”。因此,探究问底,祁某某实际上是在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而非替代“主债务人”李某履行义务。那么,既然祁某某未履行“替代”之义务,自然也就不应享有相对应之权利即对“被替代人”的追偿权。否则,就会从根本上破坏权利义务对立统一原则和公平原则。

综上,本案中,因欠缺追偿权的成立要件,致使祁某某主张的追偿权无从产生。因此,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祁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