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王科林因与李爱军同在丹阳市埤城镇街上经营熟菜生意而产生矛盾。2004年7月26日下午,双方因经营发生冲突,互有损失,后经派出所处理未果。被告人王科林心怀不满,便纠约被告人张新生及其女婿朱卫星(在逃),并让朱卫星再叫上几个人,欲对李爱军及其家人报复并强行阻止李爱军出摊。7月2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科林、张新生及受约而来的被告人殷军到了受害人李爱军的暂住地(亦是其经营场所),被告人王科林故意阻挠李爱军正常经营挑起纠纷,随后被告人张新生冲过来挥拳殴打李爱军的妻子彭玲,朱卫星率人持砍刀、铁锹等工具冲过来打砸空调、摩托车等物并殴打李爱军及其家人,致李爱军之父李凯轻伤,李爱军之妻彭玲轻微伤。被告人殷军手持砍刀欲逃走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没有异议,但对所犯罪行的定性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三被告人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且伤害的对象是与被告人王科林无“过节”的“无辜”之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虽然被告人王科林与李爱军之间有过纠纷,但已成为过去,本次斗殴属于三被告人无事生非、肆意挑衅单方斗殴的结果,破坏的是社会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因为三被告人主观上有出于报复、争霸逞强等不正当的动机而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聚众及殴打对方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而对方有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和行为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分析>

由于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犯罪构成特征有相同的特点,即都有殴打致伤他人的客观行为表现,侵犯的客体都包括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因此在审判实务中遇到多人殴打致伤他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容易产生争议和混淆,笔者认为对该三罪的罪质需要从犯罪对象、主观动机及其他一些客观表现方面进行严格的辩析和区分。

一、犯罪对象

寻衅滋事的行为包括了《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四种情况,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和不固定的,行为具有“随意性”和“恣意性”,基本表现为“见谁打谁”,“看谁不顺眼就打谁”。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对所加害的对象是有选择的,一般是针对与自己有“过节”的特定个人。在侵害的对象上,聚众斗殴行为人所要侵害的对象也是相对固定的,均是与行为人有一定的“过节”相对特定的一群人,针对的对象也是特定的,由于在侵害的对象上,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针对的都是特定之人,所以两罪还需要在主观动机和客观表现方面作进一步区分。

二、“起因”和犯罪动机

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的行为产生都可以据以一定的原因,但由于刑法理论上称寻衅滋事属于“无事生非”,行为表现为“无理性”,有人就认为凡是事出有因的行为都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片面的,虽然寻衅滋事没有特定的个人目的,但实务中那种纯粹以打人或损毁财物为乐的事例并不多见,事实上寻衅滋事的行为与其他社会现象一样,总还是或多或少地存在某种原因,寻衅滋事行为的产生有一定的“起因”,只不过这种原因看起来是“借口”被行为人“小题大做”罢了,行为人的动机是逞强好胜、自我显示,希望通过破坏公共秩序而获得不正常的心理需要和精神上的满足。故意伤害的行为与聚众斗殴的行为产生都有因私仇宿怨而出于报复和泄愤的原因,后者希望通过报复泄愤,达到争霸逞强,炫耀武力等藐视社会秩序的目的,由于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都是从旧刑法中分解出来的,行为人均带有流氓和反社会的犯罪动机,但“起因”的大小对认定寻衅滋事还是聚众斗殴有决定性的影响,只有在存在相当的“起因”时,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会发生质的变化,会从一般的寻求精神刺激向显示武力、争霸逞强的动机转化,当然,在审判实务中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很复杂,特别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斗事件在犯罪动机上有时很难判定,需要结合具体的个案全面客观综合地加以分析判断。

三、客观行为表现

寻衅滋事强调行为的“随意性”、“恣意性”、“无理性”,它与聚众斗殴行为和故意伤害行为在客观表现方面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聚众斗殴行为的产生有特定的事由及针对特定的人,而故意伤害行为也产生于一定的事由针对的是特定的人。由于聚众斗殴的目的是争霸逞强,为的是“打服对方”,所以选择的斗殴对象一般是对方的首要分子和一、二名骨干,行为人在伤害对方时没有特定的伤情要求,一般是多人一拥而上,行为人除了殴打具体的对象外,还往往伴随有损毁财物等行为,这种犯罪发生在公共场所,造成很大的社会影响。而故意伤害的目的是出于报复伤害对方,一般在事先就具有明确的伤害对象和伤害故意,可以发生在公共场所,也可以发生在小范围的私人空间。

在审判实践中,典型的流氓团伙之间相互殴斗行为是比较容易以聚众斗殴罪来定罪处理的,大量的都是如本案一样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斗事件,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斗,都是因为个人利益冲突,出于泄愤、报复的动机而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一般没有破坏公共秩序和争霸逞强的故意,纠约的一般都是自己的亲朋好友,这种人民内部矛盾激化引起的殴斗,明显区别于寻仇报怨、争霸逞强的反社会特征,所以,因民间纠纷聚众斗殴致伤案件,一般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本案中的三被告人为帮助被告人王科林出气而参与打架殴斗,其中纠约的被告人张新生是社会闲散人员,与被害人一家无怨无仇,从被告人王科林心怀不满,到预谋报复、纠约社会闲散人员、再到持刀冲至被害人街面的经营场所,见人就打,见物就砸,这一系列的行为已远远超出行为“随意性”、“无理性”和仅仅伤害对方的限度,主观上已经不是一般的因私仇报复和泄愤,而由普通的邻里纠纷转为争霸逞强、炫耀武力、打击竞争者、恐吓不服者的流氓动机,具备了聚众斗殴罪的主观特征,该起看似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殴斗事件实际已发生质的转变,演变为一场反社会性质的聚众斗殴事件,虽然被告人伤害的不是与被告人王科林有直接矛盾冲突的李爱军,但是侵害的对象是李爱军的妻子和父亲,是特定事件的利害关系人,打击的对象不是随意的而是有针对性的,所以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是不恰当的,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对三人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本案还涉及另外一个问题,即单方殴斗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现实生活中,双方约定时间、地点后纠约人员进行斗殴的现象是不多见的,多发生在如赌场利益之争出于报复等不正当目的,一方纠集多人,在另一方毫无准备的情况下“突袭”,另一方根本无还手之力,对此如何认定,存在不同的意见。诚然,聚众和斗殴是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基本要素,缺少其中一个要素,都不构成该罪,“聚众”即斗殴一方为三人以上,“斗殴”即双方互相殴斗,有人则提出聚众斗殴罪中的斗殴行为,必须具有对偶性,在一方具有斗殴的故意和行为而另一方无斗殴故意和行为的情况下,对具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一方,因无斗殴对象,其行为性质随之发生转变,构成犯罪的只能按寻衅滋事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笔者认为,任何犯罪的认定都只要求行为人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一致,而没有要求行为人的犯罪对象必须具有与行为人同样的主客观要件。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聚众与对方进行殴斗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聚众与殴打的行为,即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对方有无客观存在的聚众斗殴行为,并不影响行为人聚众斗殴罪的成立。因为对于行为者来说,对方聚众殴斗有可能存在,也有可能不存在,如果对方不存在殴斗的故意,则属于行为人认识上的错误,对犯罪的构成没有影响,江苏省高院、省检、省公安厅联合发出的《关于办理涉枪、涉爆、聚众斗殴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针对区分聚众斗殴和共同伤害的界限所作的“一方有互殴故意,而对方没有互殴故意,对有互殴故意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罪”的内容规定也说明互殴故意是单方面的,对对方不具有约束力,单方聚众斗殴的行为如构成犯罪,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法院最终认定三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到6年不等的刑罚处罚,三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