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结合搞建筑造成伤亡谁负责
作者:王道才 张洪 发布时间:2006-09-01 浏览次数:3867
案件回放
2005年11月26日晚上,徐州市贾汪区居民卢某某与薛某、张某某协商拆除旧房屋打基础一事,经协商达成协议,薛某、张某某为卢某某拆除旧房屋打基础,工钱是2200元。协议达成后,薛某、张某某召集经常在一起干活的薛某某等农村建筑工匠给卢某某拆除旧房屋,这些农村建筑工匠均没有取得相应的资质证明。薛某、张某某与其他工匠一样参加劳动,并取得同等的报酬。2005年12月2日下午4时许,薛某某在拆除房屋时,被倒塌的墙头砸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晚上8时死亡。2006年1月25日死者薛某某的妻子及子女向法院起诉,要求薛某、张某某及房主卢某某共同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精神抚慰金等费用。
贾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薛某某没有取得相应的资质,即给他人拆除房屋,在工作中疏忽大意,安全意识淡薄,没有切实注意到安全隐患,致使被砸伤死亡,薛某某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房主卢某某是建房人,在选择个体工匠时应当审查资质,而其疏于审查,也没有设置安全防范措施,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薛某、张某某在此次建筑活动中属于召集人,他们与其他施工人员一样同工同酬,由建房人支付工资。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纪要的规定,在建造活动中发生伤亡的,建房人承担赔偿责任。召集人对建造活动进行指挥、管理,由于指挥、管理不当造成伤亡的,建房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召集人追偿。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薛某、张某某雇佣死者薛某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薛某、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遂判决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58739.83元;驳回原告对被告薛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及房主被告卢某某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原判。
【评析】
农村个体建筑工匠自由松散的结合在一起,在没有取得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从事建筑活动,造成自身伤亡,建房人与召集人、召集人与个体工匠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还是承揽法律关系,责任由谁承担,在现实中经常遇见这类问题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且由雇佣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中的受雇人之劳务给付是一种“从属性劳动”。承揽关系是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这里的“要求”体现的是一种技术性要求,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专业知识独立完成劳务,承揽人工作时其行为本身不受定作人意志的支配与管理,更不需服从定作人的监督,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主要有以下区别:1、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承揽关系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关系履行中所生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3、承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关系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4、在雇佣关系中,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改善生产条件,提供安全设备和教育,组织安全生产,对雇员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是雇主和企业的责任,即使在雇主和企业无过失的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对工人确实造成人身伤害,雇主和企业要承担责任。在承揽关系中,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原则上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仅限于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谓选任有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有明显过错,如明知承揽人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
本案薛某、张某某与死者薛某某之间并未订立雇佣合同,他们之间均是农村建筑工匠,松散的结合在一起从事建筑活动,相互之间没有人身依附性,也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薛某、张某某作为召集人,在实际工作中与其他工匠一样参加劳动,同样取得报酬,因此,薛某、张某某与其他工匠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房主卢某某与薛某、张某某之间虽然未订立书面的承包合同,但是房主将其工程以2200元的价款交由薛某、张某某等人承建,而且他们实际进行了施工,房主卢某某将工资直接支付给薛某、张某某、死者薛某某等个体工匠,房主卢某某与薛某、张某某、死者薛某某等个体工匠之间符合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即村镇村民建造住宅等,由不具备法定条件的个体工匠施工,在建房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建造活动由他人召集或介绍施工人员,报酬由建房人直接支付,召集人或介绍人与其他施工人员同工同酬,发生伤亡的,建房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召集人对建造活动进行指挥、管理,由于指挥、管理不当造成伤亡的,建房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召集人追偿。因此,该案应由房主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的发生系多因一果,死者薛某某在没有取得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即给他人拆除房屋从事建筑活动,在工作中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以致被砸身亡,自身存在过错。而卢某某作为建房人,在没有审查建筑工匠是否具有建筑资格的情况下,将工程交由薛某、张某某、死者薛某某等人承建,存在选任过错。死者薛某某自身的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房主卢某某在选任建筑工匠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所以两级法院判决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而驳回原告对被告薛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