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是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而非监护职责。教师在教育、管理未成年学生时,因方式方法不当,致未成年学生人身受到伤害,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学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董小雨是XX学校一年级学生。其父董长林系某公司职工,从事化学危险品运输,其母董慧无固定职业。2005120日下午课间休息时,董小雨和刘文等同学一起在XX学校一年级花园里撒土玩,XX学校教导处副主任蒋辉路过花园,遂上前制止。蒋辉在将董小雨拉扯出花园过程中,致使董小雨左股骨上段骨折,摔倒在地。蒋辉及时将董小雨送至校门外诊所治疗,因病情严重,即转至贾汪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上段骨折,并于同日住院治疗,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同年420董小雨出院。同年130,镇教育总支部委员会作出《关于对蒋辉同志体罚学生造成伤害事件的处理决定》:停止蒋辉同志教导处副主任职务,责令检查,并从2月份起开始执行停薪。董小雨受伤后,镇教育办积极协调,但各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712,董慧到区公安分局鹿庄派出所报案,称董小雨被蒋辉踢伤。经徐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董小雨的损伤构成轻伤。725,董小雨住院治疗,做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拔除术,于88出院。董小雨住院期间,董长林护理28天,董慧护理77天。董小雨第一次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蒋辉予以结算,共计6168.3元。另蒋辉给付原告父母4000元,XX学校给付原告父母1800元。原告父母用此款除支付董小雨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712.56元,另支付鉴定费200元及其他医疗费154元,交通费93元。余款1640.44元。

庭审中,蒋辉对董小雨住院期限、护理期限及医疗费用提出异议,要求依法审查,经法院委托徐州市医学会审查,认为:1、董小雨两次住院时间基本合理,未违反医疗原则。2、董小雨第一次住院期间使用药物未违反医疗原则。3、董小雨第二次住院期间使用维生素剂量过大,如水溶性维生素嘉利多维,但病人无选择权。4、董小雨护理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一、关于被告各承担什么责任问题。

原告董小雨作为在校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认知能力有限,缺乏辨别、判断、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被告XX学校对其应当负有法律所赋予的更加严格、周到的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原告董小雨在课间休息时,到一年级花园玩土,被告蒋辉作为教导处副主任,对董小雨的行为进行制止,但被告蒋辉在制止过程中,方法过于简单粗暴,致使董小雨左股骨上段骨折。被告蒋辉的行为给原告董小雨的身体造成了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蒋辉应负全部责任。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违反对未成年学生教育、管理、保护等法定义务的情形之一是: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定、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被告蒋辉是在工作时间履行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XX学校负担。

二、关于原告董小雨的医疗费等是否适当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被告蒋辉对其提出异议并要求依法审查。法院委托徐州市医学会进行审查,原告董小雨住院时间基本合理,用药符合医疗原则,护理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故被告提出的异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蒋辉支出的相应鉴定费由其自行负担。

三、关于董长林的护理费问题。

原告要求董长林的28天护理费33600元,从原告提供的徐州市XX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明看,200412月份,董长林结算的费用为82721元,结合法院调查的相关证据,该收入去掉雇佣人员工资及支出的各项费用,根据客观情况,董长林从事的化学危险品运输业务,比一般运输业务收入较高,且可替代性差,故法院酌定其护理费为8000元(误工收入)。

四、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原告董小雨受伤时年仅6周岁,系XX学校一年级学生,因被告蒋辉的行为致其左上股骨骨折,蒋辉的行为致董小雨身心均受到伤害,董小雨幼小的心灵受到创伤,遭受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短期内难以抚平,故本着填补、抚慰、惩罚的原则,被告XX学校应赔偿原告董小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五、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医疗费33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仅有154元,故认定医疗费154。鉴定费200元,有票据证明,应予支持。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18元计算,为1890元。董慧护理费2211.4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1575元,原告提供的票据为93元,故只能认定交通费93元。但被告已给付的费用应相应冲抵。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学校赔偿原告董小雨医疗费154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鉴定费200元,护理费10211.44元,交通费93元,合计12538.44元。扣除2087.44元(5800-3712.56元)后,实际应付10461元。

二、被告XX学校应赔偿原告董小雨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上述一、二两项,被告XX学校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董小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60元,由原告董小雨及被告XX学校各半负担。

[评析]

侵权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原则,而公平责任原则则是在特殊情况下的必要的补充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前提必须是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对校园伤害赔偿案件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当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归责原则的规定,故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以过错的存在为前提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有多大的过错,就要承担多大的责任。未成年学生在校园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因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而形成的伤害赔偿案件,从其性质上说,属于侵权赔偿案件。这类案件具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加害人或受害人至少有一方是未成年学生;二是案件发生在校园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如何考量学校方主观上有过错?笔者认为,学校对学生伤害事件承担责任是因特定职责而形成的,其责任基础是过错责任而非监护责任。学校是否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主要看学校是否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教育义务,管理义务和保护义务,如果学校未履行上述职责、义务,则可以认为学校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错,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以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为参照,其中故意主要有以下几种具体的表现形式:1、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而造成伤害的;2、教师羞辱学生而导致严重后果的;3、教师故意安排学生从事明显超过其体力和智力限度的劳动而引起严重后果的;4、教师故意让学生在高度危险的环境中进行活动而引起严重后果的。本案基本属于第一种情形。本案中,蒋辉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直接影响到两被告各承担什么责任。即蒋辉的过错行为给董小雨的身体造成了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蒋辉应负全部责任。但是蒋辉是在工作时间履行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应由XX学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从损害原因力的大小来考量,学校的过错是原告董小雨伤害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因此,应由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充分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各方当事人争议的董长林的护理费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各项赔偿费用,主要有以下功能:一是补偿,对受害人受到的各项损失进行补偿;二是惩罚,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进行惩罚;三是抚慰,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抚慰。本案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几个主要作用得到了充分正确发挥。

使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工作方针在个案中得到了具体体现。随着九年义务教育的全面普及,学校收取的各项费用不断减少,学校的赔偿能力减弱。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校园伤害案件呈现逐年增多的趋势。应当将学校的赔偿风险由社会保障机构来承担,降低学校的赔偿压力。该案在学校和教师身边敲响了警钟,对于加强和规范学校管理,起到了导向作用。在个案中,告知了学校应当参加保险,由社会保障机构承担风险,以缓解学校财力不足与承担赔偿较大数额费用之间的矛盾。而且达到了通过个案的审理,对社会普通公众的教育目的。该案判决结案,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且已履行完毕,达到了案结事了的目的,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