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亲友陪同投案是否可以构成自首
作者:江旭 发布时间:2006-09-12 浏览次数:4669
[主要案情]
江苏省如东县河口镇丰海村李某因自家责任田里种的西瓜经常被偷,十分气愤。2004年6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责任田里看守西瓜,发现邻村妇女张某与被害人缪某前来偷西瓜。李某立刻边高喊:“谁又偷我的西瓜哩!”,边持水果刀追撵。张某逃掉,被害人缪某被捉住。李某要求缪某跟其回家解决问题,缪某不从,在争执过程中李某用所持的水果刀照缪某的左乳房等处连刺数刀,致缪某倒地。随后,李某在现场呆了十多分钟,直到逃掉的张某喊来缪某的亲友。缪某的亲友来到现场后,将缪某送到医院救治,缪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李某在缪某年已62岁的公公的陪同下,到如东县河口镇派出所投案。李某归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无异议。但是,对于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理由是李某不属于自动投案,其投案不是基于本人的意愿,缺少投案自首“自动性”的前提条件。1、李某在持水果刀扎伤被害人缪某后,缪某的亲友随后赶来,这时李某无法离开现场,其身体自由已经受到缪某亲友的控制,不具有自动性。2、尤其是,李某后来的投案行为是在被害人缪某的公公的监督、陪同下进行的,也就是说李某是在被害人亲友的强制下投案,更不具有自动性。以上可以看出,李某无论是从投案的动机上是害怕被害人缪某的亲友对其不利,还是从投案的方式上是受被害人亲友的控制下进行的来看,其均属于意志上“不得不去”投案,其投案不具有自动性,不构成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理由是李某的行为具有“自动性”,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从本案情况来看,李某作案后,没有打算逃跑,并且积极响应被害人缪某亲友的要求,与缪某的公公一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评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被告人李某在被害人缪某的亲友的陪同下去投案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具有自动性,即是否具备自首的前提条件。如果解决了这一问题,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就构成自首,反之,不构成自首。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自首。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在刑法理论上,第一款规定称之为一般自首,第二款规定称之为特别自首。在此,我们谈论的为一般自首的情况。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自首的定义已经很清楚了,它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是指在犯罪以后归案之前,犯罪分子基于本人意志而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承认自己实施了某种犯罪,并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负责人员的控制之下的行为。这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这是自首成立的重要条件和本质特征。这里对自首的第二个条件不再赘述。需要强调的是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条件的两个重点:一是投案的方式,一般要求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二是投案的动机必须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而自动投案,换言之,犯罪分子的投案并不是由于违背其本意的原因所致,其投案具有“自动性”。同时,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明确规定,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先以电信投案、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待等,以及并非出于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亲友将行为人送去投案等情况均应视为自动投案。虽然,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刑法规定,亦或是司法解释均未对被害人亲友陪同犯罪分子进行投案是否构成自首给予规定,但是笔者认为,不能仅仅因为没有规定就一概持否定的态度去对待,具体问题应当具体分析,应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告人李某的投案是否基于本人的意志而“自动”实施。以下是笔者对本案的详尽分析:
1、被告人李某在实施故意用水果刀扎伤被害人缪某的行为后,在夜深人静,其完全可以逃离现场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了十多分钟,直到张某将缪某的亲友喊来。说明李某前期没有逃走的想法和行为,投案具有自动性。
2、被告人李某在被害人缪某的亲友到来以后,主动承认其因偷西瓜之事用水果刀扎伤了缪某,没有反抗逃脱。说明李某中期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投案具有自动性。
3、被告人李某在被害人缪某的公公的陪同下去河口镇派出所投案,当时只有年已62岁高龄的老人孤身陪同年仅34岁的正值壮年的犯罪分子去投案,对李某未采取任何捆绑等强制扭送的手段,何来控制人身自由之说?在此种情况下,李某主动配合积极投案,没有任何挣脱逃走的行为。各种证据也表明李某后期没有逃跑的意图,投案具有自动性。
4、被告人李某到河口镇派出所之后,如实供述本案发生的前后经过,并且对其用水果刀将被害人缪某扎伤这一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这同样说明了李某投案的自动性。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在被害人缪某公公陪同下投案的行为构成自首。
本案涉及到被害人一方陪同犯罪分子投案能否构成自首的问题,容易引起争论。第一种意见实质上认为,只要在被害人的亲友陪同下的投案行为均不应当认定自首,这种观点显属偏颇,它脱离了本案的具体事实和证据情况静止地来看问题,犯了机械论的错误。笔者结合本案的情况,从案件的发展过程动态地理解被告人李某投案的“自动性”问题,在总的原则上并未违背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立法精神,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