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5月17日上午11时,赵某驾驶苏桑塔纳轿车沿104线由西向东行至G104线816KM+250M处时,追尾撞上从路北加油站出来由北向南上公路左转弯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本田牌汽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王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在该事故发生后不久,苏某驾驶中华牌汽车也行驶至事故地点,因其速度较快尾随前车太近,撞上发生交通事故的王某驾驶的本田牌汽车,造成王某和车内乘车人周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苏某负第二次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赵某驾驶的桑塔纳汽车车主为徐州市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已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其中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本田牌汽车车主为周红某即乘车人周某),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中华牌汽车车主为宗某,该车已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苏某已支付赔偿款8000元。王某驾驶的本田牌汽车因这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为52216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不构成共同侵权,遂判决。
  
[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原告的车损赔偿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共同侵权,赵某驾驶的车是因为连续发生两次交通市事故造成的,且该两次事故对赵某的车辆的损害程度大小无法确认,虽然后两车的驾驶员主观上无共同故意,但是,由于的赵某车是因为这两车的侵权行为所致,构成共同侵权,故后两车的所有人应承但连带赔偿责任。而后两车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相应的两个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共同侵权应承但连带责任,但未明确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和类型。这在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的认识也不一致,从而导致对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同。而本案中,虽然周某的车是由被告的两辆车在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但是不构成共同侵权,理由是:共同侵权是由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过失致人损害,或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构成共同侵权的要件是:1、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即加害主体必须是两人或两人以上 ,2、主观过错的共同或者数个行为的直接结合性 ,即数个侵权人具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和合而具有关联性。3、致害结果的同一性。共同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后应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这也是衡量共同侵权成立的重要构成要件。4、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在这四个构成要件中还要说明的是。侵权行为的直接结合问题,即时间和空间的同一性,如果不具备这个条件,而是不同的侵权行为的相加所产生的结果的相加,那么,就不能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中,周某的车是两次交通事故造成,只是由于发生的时间相隔较短,前车对周某的车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上未确定,第二次交通事故发生,再次对周某的车造成了损害,同样的损害,而不是同一的损害结果,而是两次损害结果的相加,而且,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和空间也不相同,不具有时间和空间的同一性,本案侵害结果不是共同侵权行为所致,而是两个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不同损害结果的相加,故不构成共同侵权,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保险合同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而该规定之所以如此规定其本意是为了及时有效的为受害者提供救济,而赋予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取得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垫付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并不是侵权法,连带责任是法定的责任,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就不能要求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没有依据让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论本案侵权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保险公司都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因力的大小确定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人的过错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