浴客失窃

今年2月3日晚上6时许,启东30多岁的个体老板徐某独自开着轿车,身穿夹克式皮衣,携带一只名贵手包,到当地一家高档娱乐休闲公司洗澡,其手包内装有手机一部及部分现金。

在该娱乐休闲公司总台领取了203号柜子的钥匙后,徐某就在更衣室将衣、裤子手包放进203号柜子。锁好柜子后,他将柜子钥匙套在手腕上,进入洗浴区洗澡。洗完后回到更衣室,再打开柜子时,徐某发现自己的皮夹克及手包被窃。于是,他马上借用别人的手机向公安机关报警。

  民警到达后,发现现场没有撬痕。民警当着徐某及娱乐休闲公司工作人员的面,拨打徐某失窃的手机,当时该手机处于接通状态,但无人接听,可是不久就被关机。

  徐某随后在公安人员询问时陈述,自己失窃的一件皮夹克价值11500元、手包价值1600多元,手包内还有现金12000元左右、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两包中华牌香烟。

  次日,启东市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但迄今未破案。

  7月20日,徐某向启东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娱乐休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2550元。

被告喊冤

  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启东市公安局110接警单、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对自己的询问笔录等,以证实失窃的具体财物;三名证人在开庭时到庭,证明失窃当日的下午徐某身穿价值1万多元的皮夹克,并在财务处领取了现金20000元,在交给其妻7000元后,余款13000元在徐某身上。

  当了被告的娱乐休闲公司认为,本案是失窃案件,属刑事案件性质,应当先作刑事处理,也就是说,要在公安机关破案后才能处理自己公司和徐某的纠纷,现在徐某起诉自己,违反了先刑后民的原则,程序违法。另外,现有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失窃的事实;若失窃,其提供的证据也是“一面之词”,无法证明其失窃了多少的财物。

法院释法

  启东市法院对这一案件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后,给出了“说法”。

  一、关于“先刑后民”。先刑后民规则是指在一个案件中,出现可能同时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的情况时,应当优先审理刑事法律关系。对于不同主体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必须是刑事案件的判决直接影响民事案件的责任认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本案中原告行使请求权的基础是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根据上述规定,只要被告构成违约,就应对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违约责任并不因第三人行为的介入而有所改变。因此,本案并不需要适用先刑后民的规则。

  二、关于被盗事实。原告徐某到被告娱乐休闲公司处洗浴,从被告服务总台处领取钥匙,进入浴场后,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洗浴服务合同关系。一般而言,合同义务的性质由合同双方主体的合意确定。当合意不明或没有合意时,可依法律规定,或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确定。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并未就保管财物有过明示的合意,法律亦未有明确规定,因此只能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确定。无论基于常识或服务交易的习惯,被告作为一家经营包括洗浴业务在内的公司,均应向前来洗浴的原告提供安全的放置衣物及随身财物的设施并负责保管。被告的该种保管义务,给被告所带来的利益,包含在了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浴资内,因而其性质是有偿的,属于被告在履行洗浴服务合同时不可或缺的义务之一。

  原告举证的110接警单、接处警记录、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等,系公安机关在出警后即时形成的,是对客观情况的真实反映,应予采信。被告辩称上述证据是依原告自述所形成的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财物失窃的事实,言外之意存在原告虚构失窃事实的可能,但从事发时原告身上无手机、无外套、无汽车钥匙等必备物品来分析,被告的这一辩称过于牵强,也有悖常情。再者,原告前往被告处消费时系孤身一人,也无法预见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若不顾实际情况而要其提供直接证据以证明失窃事实,将超出原告的举证能力,有违举证责任分配的公正原则。因此,被告对发生盗窃事实的存疑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财物被盗的事实应予认定。

  三、关于损失数额。被告保管义务的存在及原告财物的被窃,产生了被告相应的赔偿义务。本案最为关键的是,如何认定原告遭受损失的量值。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虽然有证人证明原告带有大量现金,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而原告事先并未向被告声明自己携带的财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其主张的现金数量予以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但是,根据原告的职业特点,其穿着皮装及随身携带皮包、香烟、汽车钥匙和手机是可信的,原告提供的皮包、手机、更换车锁的发票,更能直接证明原告拥有相关物品。

一审判决

  基于上述理由,启东市法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第一、原告被窃的皮包及手机以发票价格为基数,皮衣参照普通皮装价格,从使用时间、现行市场价等方面考虑重置价,分别酌定其事发时价值为1000元、1500元和2000元;第二、原告因轿车钥匙被窃而于事发第二日换锁所产生的损失,按发票价格认定为1700元;第三、两包中华牌香烟,按事发时市场通常零售价认定为每包48元,计96元;第四、原告随身携带的现金,结合原告的职业、经济状况和普通人的生活习惯,酌定为2000元。上述四项合计,原告的损失总额为8296元。

  9月28日,该院作出判决:娱乐休闲公司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82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