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讼争的钱款性质是否属借款
作者:严宇翔 发布时间:2006-10-10 浏览次数:3710
[案情]
2004年5月9日,施某从河北省邢台中兴路邮政储蓄所将23306元存入志良信用社信贷员崔某账上,帐号为200070337。同日,崔某将该款归还张某名下贷款20000元及利息1122.52元,归还张某某名下贷款2000元,利息112.25元,合计23234.77元,多余71.23元由张某领取。施某还于2004年5月4日、11月28日分别存入张某银行卡3000元,于2005年3月4日、6月24日分别存入张某银行卡1500元。施某称这些钱亦为张某向其的借款。施某认为汇款23306元的目的是张某向其借款。张某则认为汇款23306元是施某给予她的报酬和利润,并提供合同书一份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该合同书供方为南通盛乐防爆电器有限公司,张某作为供方委托代理人签名,需方为上海金泊尔电气有限公司,供需方栏内均无施某签名,但格式条款中空格内的内容由施某填写。并且合同上所留的供方名下的电话系施某的号码。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4年11月1日。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应否归还施某23306元,对本案的处理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应当归还施某23306元。其理由如下:2004年5月9日,施某通过邮政储蓄所将23306元存入崔某账上,崔某又将该款用于归还张某贷款本息21122.52元,归还张某某名下贷款本息2112.25元的事实存在。现施某称该款是张某向其借款,虽未提供借据予以证实,但提供了通过汇款给信贷员崔某为张某还贷的证据。张某称该款是应得的利润、报酬,尽管提供了合同书一份,但是该合同书不足以证明其与施某合伙的主张。况且,该合同书签订的时间晚于施某汇款的时间约半年之久,所谓利润、报酬在时间上存在矛盾,不能使人信服。本案中,施某提供的为张某还贷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张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施某的主张应予支持。若张某与施某之间确实存在合伙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处理。崔某作为信用社工作人员,只是被利用了个人的帐号而已,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据此分析,张某应归还施某借款23306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不应当归还施某23306元。其理由如下:2004年5月9日,施某通过邮政储蓄所将23306元存入崔某帐上用于归还张某贷款本息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施某主张此款系张某向其所借,应提供相关的借条或其他证据证明。张某认为该款系施某分配给其的合伙利润,对此张某虽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但从施某为张某与他人的买卖合同填写合同内容、在张某名下留下自已的电话号码这些行为来看,说明双方有生意上的交往,并且施某从2004年5月4日至2005年6月24日多次给付张某钱款,施某均称是张某向其的借款,却无一张借据或其他证明系借款的证据,不符合普通人之间借款的习惯做法。现施某就其中的一笔款项以借贷关系向张某主张还款,因张某否认此款系借款的性质,并提供了一定的证据,而施某未能提供该款系借款性质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因施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施某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