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1月30日17时许,原告王兆九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沂市高流镇沟埃村贺庄地段时,被告贺永潮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上路往南转弯,原告躲让被告时摔倒在路西。原告摔倒后,他人追上被告并告之原告摔倒受伤,并认为是被告所造成的,被告认为其未撞到原告而未予理睬,亦未报警。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妹婿陪伴到新沂市高流卫生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晚被送至新沂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并进行了脾切除手术,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医药治疗费11422.05元,原告的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8级伤残。因未当场报警,新沂市交警部门于2006年2月12日发出了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通知书。另查明被告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并未按规定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422.05元、误工费521.2元、护理费1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残疾赔偿金2852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55797.55元。被告辩称,此次事故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我无关,不应由我赔偿,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争点]

两车未发生直接接触能否构成交通事故?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不以发生事故的双方直接接触为必要条件,如一方为避让另一方致使其人身、财产发生损害的,同样应认定为交通事故,双方应按相应的责任大小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车辆发生了直接的碰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了,其是为避让被告的三轮车而摔倒受伤的。被告被人告之原告受伤并认为是其所造成的情况,在有条件报警时未当场报警,致使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作出相应的责任认定,故原、被告双方应对本案承担同等责任。《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贺永潮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双方按同等责任分担。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住院9天,故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9天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已构成8级伤残,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兆九的损失医疗费11422.05元、误工费130.05(14.45元/天×9天)、护理费130.05(14.45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元)、营养费45元(5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2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55386.15元由被告贺永潮赔偿37693.08元(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为20000元,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按同等责任分担为17693.08元),余款原告自行负担。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双方当事人未发生直接接触(包括身体、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审理过程中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形成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未发生直接接触无法确认一方的行为造成了对方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故不应对对方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未发生直接接触的双方可以构成交通事故,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要分清上述两种观点何种正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一是交通事故的概念。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所谓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概念中存在两个关键词“过错”和“意外”。所谓过错是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存在一定的故意或应当预见而未预见致使争议的事实发生,存在过错的一方必然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当然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一般不存在当事人的故意,多数情况下是因当事人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所造成的;意外是非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主观原因导致争议事实的发生,导致意外事故发生的一方可能会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过错”和“意外”两者之间最主要的区别在于:1、因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存在一定的故意或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意外事故中当事人不存在主观故意和应当预见而未预见的情况。2、在意外事故中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主要是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过错则是根据事故双方对事故的过错程度。

二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民法理论,构成交通事故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首先,必须有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损害后果就无法构成交通事故;其次,要存在加害行为或危险行为,如仅发生了损害事实,但无足以引起损害事实的加害行为或危险行为一样不可能构成交通事故;再次,加害行为或危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够认定为交通事故的发生。这三个构成要件是作为交通事故发生所必不可少的,只要一个缺失其中任何一个均无法认定为交通事故,虽然实践中这三个构成要件是通过不同形式所表现出来的,但考察任何一起交通事故,其构成要件无不如此。

三是加害行为或危险行为的表现方式。加害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一般以发生事故的双方发生直接接触或间接接触的方式表现出来,危险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一般均是以发生事故的双方未发生直接接触的方式而表现出来的,也就是说未发生直接接触行为有可能是加害行为,同时也有可能是危险行为,但无论是加害行为还是危险行为只要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行为人必然存在一定的过错,而只要行为人存在过错就必然要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事故发生处系在一乡村道路的丁字路口,原告是沿直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至丁字路口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摔倒的位置正处于丁字路口处,此时被告是刚从叉道由东向西拐弯往南上路,被告被他人喊停后,其停车位置距离原告摔倒的地点也就十米左右,在此过程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双方的举证均可以排除第三方的原因,也就是说原告摔倒受伤不可能是第三方的原因所造成的,由此可以作这样的推定,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突然发现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上路拐弯往南,在此情况下原告采取制动措施并予以避让,而由于路西是1米左右深的陡坡,致使原告摔倒在坡底受伤,而被告对此事故尚不知晓,直至他人追上其方才停车(此时被告车速较慢),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虽未与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直接的碰撞,但因被告在此过程中的行为对正在驾驶二轮摩车的原告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而此种危险性又系因被告未尽充分的注意而造成的,且被告对该危险性已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并产生了损害后果,在可排除第三方因素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与被告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由此推定被告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