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农业承包合同已履行多年,不宜再以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确认无效;擅自转包也不必然导致承包合同的解除,屡次迟延缴付承包费用,虽可补救,但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承包合同应予以解除。

[案情]

1999年,京沪高速公路兴建期间,因垫基需要占用新沂高流镇高流村鲍庄组土地取土而形成了30余亩清水塘。2000年初,高流镇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清水塘做为鱼塘发包给当地供销社主任王南征。合同写明每年3月按期缴纳承包费1500元,否则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王南征对鱼塘进行了挖掘、改造并盖了三间瓦屋。2004年起,王南征拖欠承包费不交。2005年3月,王南征将鱼塘转包。2006年初,鱼塘所属的鲍庄组村民多次上访,要收回鱼塘。王南征同意补交三年承包费,但高流村委会未同意接收并提起诉讼。

[裁决]

新沂法院于2006年7月19日作出(2006)新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被告已承包合同多年,且有一定投入,承包合同宜认定为有效;被告擅自转包鱼塘也只能确认转包合同无效,并不因此导致承包合同的解除;但被告拖欠承包费用达二年之久,已构成严重违约,其违约情形虽可补救,因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此种违约情形可以解除合同,故判决承包合同予以解除,并限期被告交纳所欠承包费用。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0日判决维持原判。

[评析]

一、被告和高流村委会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被告王南征不具备村民资格,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经村委会成员集体研究,但未经过村民会议讨论,违反了我国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当无效。但本案被告承包鱼塘已经六年,做了大量投入,虽然发包方违背了民主议定程序,越权发包,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7月8日施行的《关于审理农业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精神,本案涉及的承包合同不宜作为无效合同处理。

二、被告将鱼塘转包,能否导致合同解除

本案被告在承包期内,未经原告同意,将鱼塘短期转包给他人,该行为并没有违反承包合同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对转包是否需要发包方同意、未经同意转包是否导致合同终止,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农业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二十四条关于当事人有权请求终止承包合同情形中也不包括未经同意转包这一情形;2003年3月1日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如何流转问题,同样也没有做出未经发包方同意流转的可以终止合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即流转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请求确认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要求确认流转合同无效的,可以支持,但并没有同时规定发包方据此可以请求终止土地承包合同,收回土地。

因此,对原告要求以被告擅自转包为由终止合同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欠缴承包费用能否导致合同解除问题

有意见认为,本案被告在合同承包期内投资较大,且合同已履行多年,被告未按期交纳承包费,确有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应及时纠正,但被告迟延交付承包费,也并没有导致本案合同订立主要目的的实现,如果判令解除合同,以后被告必然要对多年的投入请求原告补偿,从而引发新的矛盾,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从以上几个角度看,本案似也可以不解除合同。

但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规定了每年3月被告应当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费用1500元,如被告不能按期交清承包费,原告有权终止承包合同。该约定本质上是对合同解除权的事前约定。关于合同解除权,我国合同法第93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一旦合同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主要义务,且符合解除条件,另一方即享有合同解除权。本案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拖欠两年承包费用经多次催收不交。故被告未按期缴纳承包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依法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