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羊毛衫厂1997年9月至1998年8月间共计向某银行贷款113万元,并以其厂房4幢及设备向该银行抵押,因厂房未办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故双方仅在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998年10月,虽经法院判决,该羊毛衫厂已无力履行判决书确认的现金还款义务。1999年,法院在执行该案时委托价格事务所对该四间厂房的价值进行评估(不包含土地使用权价值),同年12月法院依据价格评估报告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厂四间厂房折价110万元交付银行抵偿债务,同时法院也向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管局协助执行交付房产的义务,但该银行至今未去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4年4月该银行委托某拍卖公司公开拍卖被执行人该羊毛衫厂抵偿的四间厂房,原告某建材公司于2004年7月以104000元价格竞买成功,其虽向拍卖公司交付了成交价和佣金,但至今未到房管、国土部门办理上述厂房的房地产过户手续。

1998年8月,通过企业产改,该羊毛衫厂部分资产(含前述抵偿的房屋)被该厂法定代表人李某买断,李某交纳了买断金,同时租用了含本案抵偿房屋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同年9月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债权债务由另一集团承担。2004年11月,李某通过国有土地出让的形式,在国土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包含上述抵偿给原告的四间厂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2004年8月,原告某建材公司以李某侵占其拍卖成交的厂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的房屋中迁出。

[审判]

法院经审判认为,原告合法取得的讼争房产在先(且该讼争房产属抵押财产,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被告取得的包含讼争房产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在后,且被告是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明知该厂房属于原告所有仍然向国土部门通过国有出让的形式办理了包含讼争房产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手续是合法有效的,但在办理过程中存在着恶意,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讼争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归并原告,被告同意将讼争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并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交纳讼争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国有土地出让费,原告则不同意,原告只是基于买卖合同享有对讼争的房屋所有权,但该讼争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被被告合法取得,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排除防碍,因其取得的所有权有一定的瑕疵,又不同意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归并并交纳相关土地出让费,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原告要求被告从其房屋中迁出的主张不能得到维护。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民事权利并不因民事行为的有效实施而自然取得,必须经某种行政行为确认后才能取得。本案某银行通过法院裁定,取得以仅是该讼争房屋的受偿权。本案原告虽通过拍卖公司公开竞买了该讼争房屋,但以上都不能说明在国土管理局为被告李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某银行或原告已慑得该讼争房屋的合法的所有权。因为某银行和原告均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变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登记规则》第三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地项权利者,必须依照本规则规定,申请土地登记。”不动产登记是由国家行为所支持的物权公示手段,国家的信誉赋予不普遍的公信力。本案中,某羊毛衫厂通过抵押和产改将本案争议的厂房和厂房范围内的土地分别转让给了原告和被告李某,引起了争议,由于原被告主张争议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都有一定的依据,即拍卖协议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法律上,土地使用权与坐落其上的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应当是一致的,在二者不相一致的情况下,只能使用法律上能够成立的标准来衡量。由于客观上存在权利人将同一宗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的房产权转让多人的情况,而法律上和实际上,都不能允许多个法律主体对同一宗土地以及座落其上的房产分别享有使用权的情况。因此,转让成立的标志应当是房屋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登记。由于被告李某先于原告于2004年11月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当认定,李某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成立。原告虽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竞争买了讼争土地范围之上的房屋,但一直未办理房产转移过户手续,也就是说,原告还未取得法律上对争议土地上的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从其房屋中迁出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可以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