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依法被征 村民无权反对
作者:陆建辉 发布时间:2006-11-13 浏览次数:3657
[案情]
1997年4月15日,某市人民政府对位于东至制冷厂、南至马路河、西至圩志公路、北至制冷厂的208-01-69号1960平方米的土地,向中国农业银行某市支行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7月19日,某市人民政府向光学集团核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准予光学集团租赁位于该市所有的208-01-6号地块,使用权面积为35852平方米。2002年10月9日,市国土局根据上级批准文件精神,发出09号通知,告知当地镇人民政府,其3.3705公顷(注: 208-01-6号地块为其中之一)的镇属集体土地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征为国有,土地用途为工矿用地。2003年1月2日,市人民政府向光学集团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12月23日,市国土局作出“关于同意光学集团受让土地的通知”,决定收回原中国农业银行某市支行208-01-69号196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将其中的1819.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光学集团。后市人民政府向光学集团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号改为: 63-(007)-051。
2006年5月9日,当地村民黄某等人以市国土局确认的现由光学集团使用的土地的征用行为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诉讼中,黄某等人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要求市国土资源局赔偿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等合计150000元。
[评析]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可见,在我国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任何个人不能取得土地的所有权。《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由此可见,对土地的权属在我国实行的是登记发证制度,凡依法取得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光学集团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地在被征用前属当地镇人民政府所有,黄某等人认为市国土局征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属其所有及由其承包经营,与事实不符;光学集团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原为中国农业银行某市支行使用的国有土地,与黄某等人无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黄某等人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涉案土地原分别为当地镇人民政府所有的镇集体土地和中国农业银行某市支行使用的国有土地,黄某等人在审理中既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属其所有,又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由其承包经营。因此,黄某等人提起诉讼时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未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而在庭审中提出,且无正当理由,只能另行寻求救济途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某等人要求确认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的征用行为无效的起诉。本案受理费等合计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四条 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第四十五条 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