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年10月19日,启东市某设备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了一份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为保监发(2000)16号),该公司将张某所有的、挂靠在其名下,车号为苏F-U0279号货车投保于保险公司。2002年6月28日,启东市某设备公司在南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将投保车辆办理了车辆登记变更手续,变更到张某名下,车号也变更为苏FAT375。2002年9月19日21时,张某雇请的驾驶员黄某在驾驶该车至宁海高速公路187KM+800M处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为20000元。据此,张某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2004年11月21日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未办理过户批改手续,事故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向张某发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张某遂于2005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是否具有保险金请求权,(2)本案的车辆过户情形是否构成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事由,(3)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是否已对投保人尽说明义务,进而对投保人是否产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原告张某将车辆挂靠在启东市某设备公司,原告张某是实际的车辆所有人,原告张某通过车辆登记的变更,成为保险车辆的真正车主,实际也对该保险车辆占有支配,与保险标的有了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张某对被保险车辆享有法律上的利益,具有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换句话说,张某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次,原告张某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启东市某设备公司与原告张某共同到南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登记理一种形式要件,这种变更登记不属于保险法所规定的转卖、转让等行为;而且原告张某的变更行为没有发生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故本案中车辆过户的情形不构成保险公司免责理由。最后,,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对免责条款,保险人有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已对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之约定尽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本案原告张某无约束力。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抗辩,我公司是与启东市某设备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张某无保险请求权;根据保险条款第26条之约定,本案原告与投保人之间发生车辆过户手续,故我公司依约不应理赔。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某车辆损失费2万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