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1026,原告某职业高级中学为其所有的苏XX0932号大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和1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41027零时起至20051026二十四时止。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三者责任事故责任免赔率为风险水平A,车辆损失事故责任免赔率为风险水平A。并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1)选择适用多次事故免赔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保费为未选择此条款的0.98,在事故责任免赔率的基础上,当保险车辆发生第二次车辆损失险保险事故时,另增加绝对免赔率5%;发生第三次车辆损失险保险事故时,另增加绝对免赔率15%;发生第四次及以后各次车辆损失险保险事故时,另增加绝对免赔率25%2)本保单项下各险别的保险责任自保费到帐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1)发生保险事故后,必须立即拨打95512报案。单方事故必须保留第一现场,通知我司查勘现场,否则不予赔付。2)本车风险水平A3)无其他特别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义务。2005917533分,王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苏XX0932号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县农李线北5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戈某驾驶苏XX2594号正三轮摩托车时,两车相刮擦,正三轮摩托车侧翻路边,致戈某和乘坐的张某受伤。经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戈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后因赔偿问题协调未果,张某于2006515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医疗费6164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45373.60元、伤残鉴定费10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124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22527.11元中的50000元;二、被告某职业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医疗费6164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45373.60元、伤残鉴定费10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124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22527.11元中58021.69(已支付57210);三、被告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医疗费6164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45373.60元、伤残鉴定费10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124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22527.11元中14505.42元(已支付5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某职业高级中学即向张某支付了全部赔偿款58021.69元及诉讼费1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因而成讼。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如实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将保险费交纳给被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就将一定范围的风险转移给了保险人。原告的投保车辆在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并致他人受伤,原告垫付了自己的车辆修理费,并赔偿了受害人张某赔偿款58021.69元和承担诉讼费1000元。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根据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事故责任免赔率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责任免赔率为“风险水平A”,即交通事故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事故责任免赔率5%。本案原告的驾驶员王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责任免赔率为15%。对于被告主张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即给付原告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4版),应视为其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的约定,但该约定并无保险人已将责任免除条款作了解释的意思表示,整个保险条款也未对免责条款进行醒目地特殊印制,也没有专门设计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签字确认栏,故不能认定被告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法院认为,被告未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说明,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职业高级中学赔偿款50349.91元。

在法定期限内,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应注意以下二个方面的问题:

一、保险合同的性质、定义。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付出的是确定的保费,转移的是不确定的风险,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合同,当然要求合同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如实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将保险费交纳给被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就将一定范围的风险转移给了保险人。原告的投保车辆在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并致他人受伤,原告垫付了自己的车辆修理费,并赔偿了受害人张某赔偿款58021.69元和承担诉讼费1000元。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二、如何确定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作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条规定实际上是对保险人就其责任免除条款必须履行的说明义务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如果保险人违反了该项规定,对责任免除条款没有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其直接后果是导致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的保险条款中属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系当事人缔结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尽的法定义务。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条款内容由保险人事先拟订,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只是被动接受或拒绝,而免责条款又涉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重大利益,故对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明确说明,并应对其已经履行说明义务承担证明责任。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之外,还应当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法律效果作出解释。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从本案被告的举证来看,被告主张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即给付原告一份其2004年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应视为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原告认为至今也没有收到过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4版)。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的约定,但该约定并无保险人已将责任免除条款作了解释的意思表示,整个保险条款也未对免责条款进行醒目地特殊印制,也没有专门设计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签字确认栏,故不能认定被告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未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说明,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认为其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说明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