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日,被告人周某到朋友王某家去玩,在闲聊过程中,王某说其手头有一批假币,并问周某愿不愿意购买。周某不信,王某便带周某到其储藏室去看假币,周某看后说回家考虑一下。第二天,周某想购买假币,便到王某家去,可王某家没人。于是周某翻墙入室,撬开储藏室的门将总面额10万元的假币偷走,藏于自己家中。后周某因抢劫被抓,公安机关在搜查其住处时,从其家中搜出了上述假币。

[分歧]

就被告人周某盗窃假币并藏于家中的行为构成何罪,合议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了持有假币罪。假币作为货币的畸形衍生物,是根本不应该存在的,因此法律不允许任何人持有假币。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任何人发现假币都应当上缴,由有关部门进行销毁。由此可见,假币不属于公私财物,不属于任何人所有,任何人对假币都不得享有所有权。因此,明知是假币而故意盗窃的,不发生侵犯他人公私财物所有权的问题。另外,盗窃罪的对象应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财物,而假币是没有任何经济值的。虽然行为人在盗窃假币后,可以通过出售、使用假币等获取一定的非法利益,但这是行为人在盗窃假币后触犯其他犯罪的后续问题,并不能由此得出假币具有经济价值的结论。综上,本案被告人周某以没有经济价值的假币作为盗窃对象,且其行为又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故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对其只能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刑事责任,只是在量刑时,考虑其持有的假币是由盗窃行为引起的,对其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对于假币,我国法律规定,任何人发现假币都应当上缴,由有关部门销毁。由此可知,假币属于违禁品的范畴。违禁品作为非法物品,法律虽然禁止公民个人持有,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没有合法的所有人。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可见,违禁品的合法持有者只能是国家,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因此,盗窃假币,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所有权。另外,法律虽然禁止持有、流通假币,但在高额利润的驱动下,其地下流通性依然很强。从这个意义上讲,假币也是一种商品,犯罪分子在盗窃假币后通过出售、使用,可以获得一定的非法利益。因此,假币仍然是一种财物,并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这也为司法解释所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项明确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综上,本案被告人周某盗窃假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对于其盗窃取得假币后持有的行为,因其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故只能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不再认定持有假币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