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严某系泰兴市某镇农村合作基金会聘用业务员,严某与该基金会签订了《放款回收责任书》,约定:聘用期为一年,严某必须完成基金会规定的年度放款笔数和金额,并对报酬方法等作了约定。19965月至9月期间,严某采用冒用本村人名义或将外乡镇人冒充为本村人等手段,共违反规定放贷108万元。其放贷的每一笔款均有借据,借据是以某镇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名义出具,每张借据均经某镇农村合作基金会负责人的签字同意。后严某所放贷款项有近60万元未能收回。

[评析]  

对本案的处理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严某利用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将经手的本单位资金违章跨社区借贷给他人进行盈利活动,且数额巨大,应构成挪用资金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严某的行为仅属违规行为,其主观方面和客观上均不具备犯罪的构成要件,故严某应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分析,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观上必须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单位的资金,而故意非法占有、使用。而本案中严某主观上是意图通过违规手段,完成放款任务,从而为单位增加经济效益,其没有侵害单位对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受益权的故意,虽然造成了单位巨额资金不能收回,但其没有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故严某主观上不具有故意。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构成挪用资金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本案的关键在于严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挪用,所谓挪用,是指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所主管、管理、经手的单位资金,并准备归还。本案中放贷的每一笔资金都有借据,且该基金会负责人在借据上签字同意。故严某的行为不具有隐蔽性,应视为经单位批准借款。严某所借出的每笔借款在单位也有登记,均是以某镇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名义借出,所借出款项的利息也归该基金会。故严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挪用的性质。

虽然严某的行为对单位采取了一些欺骗手段,事实上因所借贷的款项不能收回,给单位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但其行为也只是职务行为,只能认定其行为属违规行为,单位可以视其情节给予一定的处罚。如果给其定罚量刑缺乏一定的法律依据。

综上分析,严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