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30日,花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某相撞,致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花某驾驶的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原告就职于某木业公司,于下班途中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后王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花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法院审理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王某经鉴定构成工伤,已向公司主张停工留薪工资,不应在本案中重复主张误工费。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本案中,王某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已认定为工伤,因此,虽原告王某主张了停工留薪工资,并不影响其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另行主张误工费损失。法院支持王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

法官说法

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已经获得自身工伤保险待遇情况下,能否继续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误工费损失?受害人基于劳动者身份,在发生工伤时,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工伤保险制度遵循无责任补偿原则,客观上存在工伤事实,用人单位即须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社会保险作为一种社会性风险分担机制,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侵权责任则是行为人因自己侵害他人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中,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承担责任的主体也不同,互不排斥,且二者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均不一致,不能相互替代。故,受害人可依照相对应的法律规定获得用人单位与侵权人的双重赔偿。用人单位与侵权人各自承担所负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是否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经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减轻或免除另一方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