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造清朗营商网络环境 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作者: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吴宁剑 发布时间:2023-12-20 浏览次数:1844
202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优化法治环境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要求加强对民营企业名誉权的司法保护,依法惩治故意误导公众的极端言论行为,推动有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舆论环境、法治环境。当前,互联网经济迅猛发展,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网络环境对经营主体的高质量发展尤为重要。
近年来,通过网络侵害知名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名誉权的违法行为频发。在互联网环境中发生的企业商誉侵权事件,发酵速度快、受众多、传播范围广、负面影响持续时间长,不但给企业经营造成严重影响,也污染了网络营商环境。日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网络商誉侵权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收获了当事人送来的锦旗。
某建材公司是一家从事建筑材料、瓷砖批发销售的企业,该建材公司使用“某江”商标,同为从事经营瓷砖批发销售的谢某与该公司均在一近500人的瓷砖生意交流群中。2021年7月开始,谢某在该群聊中将“某江建材”描述为“过街老鼠”、“社会毒瘤”,评价“某江建材”在其他城市口碑差,利用低价倾销的方式抢走零售商客户,号召各零售商抵制“某江建材”。后,多家瓷砖零售商要求该公司拉走摆放在他们店内的货品,该公司的经营受到影响。该公司认为,谢某通过微信不间断的发布大量捏造的不实信息,对“某江建材”的名誉进行诋毁,对品牌进行侮辱性评价,且号召不明真相的同行抵制,侵犯了其名誉权。谢某称,其非该微信号的使用者,该公司所称微信群内所发相关内容并非捏造,该公司的恶意竞争已成事实,很多零售商本就要抵制该公司,该公司亦不存在损失,故其无需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企业法人享有名誉权,体现为企业法人的商誉。商誉是企业法人依靠字号名称、产品服务、职业道德、资产状况等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正面的社会评价凝结了企业法人优质的服务、诚信的经营与良好的资信,是长期累积创建的品牌形象,也是企业法人生存、发展的社会依赖基础与重要的无形资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当言论传播是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主要形式,网络虚拟性、交互性与实时性加快了言论表达的频率,扩充了言论传播的广度。因此,网络中的言论应尽到理性、谨慎的注意义务,特别涉及他人的事实,更应作到客观公正,超过限度对事实进行歪曲、夸大、贬损、侮辱他人的应属于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本案中,谢某在微信群中将“某江建材”描述为“过街老鼠”、“社会毒瘤”等,认为“某江建材”利用低价倾销的方式抢走销售商客户。但,该公司是否采用了低价倾销的方式进行不当竞争并未经过相关有权价格部门的认定,谢某发表的上述言论并无相关事实、证据予以印证,没有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的销售情况及市场地位,反而通过大量超出一般评价范围的贬损言论号召各零售商抵制“某江建材”,使观者对“某江建材”品牌产生负面影响,致使多家零售商要求该公司撤货,使该公司产生损失。谢某的上述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构成对某建材公司名誉权的损害。最终法院判决谢某对某建材公司进行书面道歉,并赔偿该公司损失共60000元。谢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本案中,谢某在无证据证明某建材公司存在低价倾销的前提下,即在微信中发布大量超出一般评价范围的贬损言论并号召各零售商抵制“某江建材”,客观上存在刻意引导网络舆论的事实,造成了该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经营受损,应当认定侵犯了企业的商誉权。法院在调查了该企业被侵权前后的营业收入,其下游商户的撤货情况后,结合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持续时间及影响范围等因素,按照“罚当其错”的原则合理酌定谢某应偿损失。
企业名誉是企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依法保护企业名誉权是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因为网络空间的虚拟性特征,网络、微信用户可以利用其隐匿的身份、名称发表网络言论,其道德感和责任感的松驰使得网络空间成为名誉侵权的多发地。示范性判决可以倒逼效仿者收敛歪念,引领尊重同行、竞合发展的良好网络商业氛围。本案判决后,该小有名气的建材公司在苏州地区再未遭受过竞争对手的诽谤,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唯有进一步优化营商网络环境,以公正的司法回应时代之问,才能让更多企业安心搞经营、放心谋发展,在高质量发展的路上轻装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