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定作协议,约定乙公司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尘推车车架的图纸或实物,后乙公司将尘推车车架出售给陈某,甲公司据此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赔偿,法院经审理后却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21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定作协议,由甲公司提供图纸,乙公司为其生产尘推车车架,协议中约定乙公司不得向第三方提供该图纸或实物,否则按照开票总额进行赔偿。此后,经双方结算,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99万余元。2022年,案外人陈某成功从乙公司处购买了上述车架,甲公司对该车架的快递包裹拆包过程进行了公证,并据此起诉乙公司违反合同,泄露秘密,要求赔偿99万余元。

经审查发现,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将陈某的微信推荐给乙公司,陈某的微信名称为“开荒保洁洗地机维修”,同时,陈某还通过张某向乙公司先行订购了800个产品零件用于售后服务。而后,陈某提出购买车架,并于收到车架当日,将原包装送至公证处进行开箱公证,而公证书中甲公司的委托人就是陈某。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系由原告甲公司工作人员推荐给被告,且根据陈某的微信名称,被告确有可能认为其为甲公司的售后人员而向其提供尘推车配件,同时原告还委托陈某参与公证,也证明原告与陈某之间具有密切关系。因此,被告向原告的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出售车架的行为并未违反保密条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保密条款或协议在定制类合同中十分常见,但对于比较容易仿制又有保密需要的配件、设计,企业应当及时申请专利进行保护,仅仅依靠保密约定的制约效果相对有限。同时,对于自身权利的保护也应当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进行,通过故意安排人员,诱导合同相对方违反保密约定的行为,并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