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2023)苏0114刑更5号

罪犯郭伟,男,1966年7月18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04196607180313,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褚河路五金仓库家属院,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南大街22号68栋1单元13号。2022年7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3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2022)苏0114刑初4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该判决书于2023年4月24日送达罪犯郭伟。收监过程中,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出具宁公(雨看)通字(2023)第004号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载明罪犯郭伟高血压伴心率无常病史,羁押期间易发生危险。2023年4月25日,郭伟以其高血压3级、心律失常为由,向本院申请暂予监外执行。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

经查,罪犯郭伟符合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该事实有南京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南京小行医院检查报告单、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2023)苏01法鉴审字第00029号组织诊断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受本院委托,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司法局于2023年7月10日回函我院,综合评估意见为:郭伟平时在社区表现一般,邻里关系和睦,盛和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干部、朋友愿意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监管和教育,评估意见为请法院结合调查事实,依法判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审查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本院认为,罪犯郭伟符合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所患疾病符合保外就医的医学条件,不宜收监执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准,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罪犯郭伟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自本决定书送达罪犯之日起至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情形消失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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