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20年8月16日,原告来多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梦米公司转账付款35万元。随即原告以款项错汇为由联系案外人殷某,要求殷某联系退款。殷某将被告梦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某电话推送给原告。原告通过微信联系卢某,卢某告知公司账户已经被法院并结,找律师处理。原告将律师函、申请退款函及转账付款回单发送给被告公司梦米公司。次日,原告向公安局报警,称不慎将款项错汇至梦米公司账户。公安回复通过法律途径处理。被告梦米公司因另一借款纠纷被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冻结了梦米公司的银行账户,在账户被冻结期间,原告汇款至梦米公司账户,引发了此案。2021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排除执行,本院裁定驳回了其异议申请,原告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认定:

法院认定:涉案35万元转账系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自主操作完成,从原告汇款后联系退款的信息及采取发送律师函、报警的行为分析,原告错汇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错误给付与被告梦米公司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对于不当利益返还方式,可以适用动产返还原则,有原物的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的则折价赔偿。货币属于种类物,具有较强的可替代性,一般不适用原物返还。本案中的款项系特定账户中的资金,因该账户被司法冻结,未经法定程序,资金只进不出,该款项相对固定,可以区分识别,予以取回并无障碍。法院最后作出判决,一、不得执行法院裁定和扣划的梦米公司案款中的35万元;二、确认上述35万元归原告来多公司所有。

评析:

关于错误汇款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理理论界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虽然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汇至被执行人账户的行为缺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除非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对于货币这一种类物,一般应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认定其权属,该错误汇款行为并不因欠缺真实意思表示而不能产生转移项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相反,汇款在到达被执行人账户之时即发生权属转移。对于此种情形下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请求,法院一般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在查封账户冻结后,错误付款至另案被执行人账户的财产,未与该账户原有资金结合,不属于可供执行的对象。案外人汇至查封冻结账户的,账户所有人并未实际占有、控制或支配该款项,不具备 “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基础条件。误付款系事实行为,双方无转移该笔款项的合意,收款方并非该笔款项的实际权利人,误付款未与账户的其他资金混同,付款人可以以此为由阻却另案执行程序。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关于本案所涉汇款是否属于错误汇款的问题,涉案款35万元转账系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自主操作完成,从原告汇款后联系退款的信息及采取发送律师函、报警的行为分析,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公司转移款项的意思,且在错误汇款后第一时间向被告主张返还,没有怠于行使权利。因此,原告对于被告梦米公司转款系错误汇款的解释具有合理性,符合常理和日常逻辑。

关于原告来多公司对案涉款项的权利通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案涉款项虽然转入了被告梦米公司账户,因该账户已经被法院冻结,被告梦米公司对案涉款项不能实际占有、控制和支配,原告来多公司的转款行为不发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法律效果,案涉款项的实体权益仍属于原告来多公司,原告对案涉款项享有所有权,所以原告来多公司以对案涉款项享有所有权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货币虽然是特殊种类物,一般情况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本案中原告错误款汇至被告梦米公司账户内,被告梦米公司账户此时已经被法院冻结,在账户冻结期间,无其他款项进入,该笔款项未与其他款项混合,是可识别的,不产生金钱混合导致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本案被告梦米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控制或支配该款项,不具备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基础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