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在某超市购买了名为“大猪蹄子”的真空包装食品,在食用之前,张某发现该食品中有一根长约10厘米的头发,认为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失,故电话联系该食品的生产者某食品有限公司,说明情况后,该公司回复“食品中有头发属于正常情况,这不是第一次也不会是最后一次”,导致张某索赔无果。张某将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购物款24.83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1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均有关于产品生产者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对于该食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因食品并没有打开包装食用,更不会造成严重后果,消费者也没有受到损失,所以该食品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则观点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只要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物,不论有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都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因此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相关法律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过错、不法行为、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在本案中,被告主观上明知其生产的食品会“有头发”后拒不改正,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但其生产的该食品原告并未食用,即便食用也不会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本案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产品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但并不意味着生产者无需承担责任。

其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对于生产者生产食品不符合标准的惩罚性赔偿采用的是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即无需被侵权人举证证明生产者的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只要被侵权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可满足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极大地降低了被侵权人的举证负担。且由该法条可知,被侵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仅涵盖人身损害赔偿,还可以包括财产损害赔偿。而目前立法层面并无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准确界定,《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也仅仅规定了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的内容。对于本案而言,在真空包装的猪蹄中,出现一根明显的、长达10余厘米的头发,该食品不卫生的情况已经尤为明显且完全不能食用,是绝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在裁判过程中应当认定为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后,食品安全事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对于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认定十分严格,一般的情形很难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且该条款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数额并无规定,在裁判过程中自由裁量的范围也更大。在食品领域,《食品安全法》相较于《民法典》,属特殊法。根据《食品安全法》,无论生产者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也无论是否对消费者的人身造成严重损害,只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可认为其符合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条件。食品无小事,健康是大事。《食品安全法》在食品这一特殊领域对消费者权益给予的更大程度的保障,对生产者、销售者的行为进行了更大程度的约束,对于保障食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