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不能还我还”“他不还我还”,差别到底在哪里?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金霁 姜惠 发布时间:2024-05-16 浏览次数:1411
保证有风险,作保需谨慎,条款要理解,不能随意签!司法实践中,法官发现有些当事人对保证制度一知半解却盲目作保,那么保证方式有哪些?如何在保证条款中准确表达担保人的意思?下面结合两个案例进行讲述。
“他不能还?我还!”
2023年1月20日,张三因建房需要资金向李四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并向李四出具借据一张,王五在借据上注明“张三到期不能还款的,我愿意还款”。借款期满后,因张三未还款,李四遂起诉要求王五还款,但王五辩称“张三有钱还,你去找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本案中,借据上注明“张三到期不能还款的,其愿意还款”表明王五在张三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具有张三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其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因此,在李四尚未就借款合同提起诉讼,并就张三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前提下,起诉要求王五还款,依法不予支持。
“他不还?我还!”
2023年2月10日,吴某、刘某与谢某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吴某向谢某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备注“吴某到期不还款的,由刘某还款”。借款期满后,因吴某逃避债务不知所踪,谢某遂起诉要求刘某还款,但刘某辩称“吴某有钱还,我可以帮你找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本案中,借据上注明“吴某到期不还款的,由刘某还款”表明刘某在吴某不履行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不具有吴某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谢某选择请求刘某还款,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法官提醒:对保证人要求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不同,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
保证给保证人带来的影响可谓天差地别,而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重点在于判断保证条款中是否具有债务人应当先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这是“拯救”保证人的关键。但是,如何判断条款中是否具有该意思表示?上述案件一中,“张三到期不能还款的,其愿意还款”表明王五在张三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此时,保证人便享有先诉抗辩权,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暂时守住自己的“责任财产”;而在案件二中,“吴某到期不还款的,由刘某还款”表明刘某在吴某不履行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此时,一旦债权人选择让保证人承担责任,保证人便只能依法履行义务。
由此可见,为人作保不只是签字捺印便万事大吉,而应当是对其可能产生的一系列后果进行深思熟虑的结果,保证人应当树立风险意识、法律意识、责任意识,正确认识“保证方式”,审慎决定“是否保证”,并自觉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维护诚实守信的良好社会道德风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