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伤后超过一百八十天的死亡,保险还赔吗?
作者:如东县人民法院 刘丹 罗媛 发布时间:2024-08-14 浏览次数:1549
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经过一年多的住院治疗后不幸死亡。保险公司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时间距意外事故发生之日已超过180天,拒绝理赔。近期,如东法院审结了一起涉意外伤害险的案件,支持了张某近亲属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张某为某公司雇佣人员,公司为张某等人投保了保险,其中保险责任部分第五条约定,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起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张某于2021年12月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一年多后不幸死亡,经鉴定死亡成因,结论为交通事故参与度为主要。张某家属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亲属2021年12月发生意外事故,直至2023年1月身故,已一年有余,超过了保险合同中对于保险责任范围约定的期限180日,故不予理赔。如东法院认定事故原因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成立,判决保险公司向张某亲属赔付保险金138000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南通中院,南通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一)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180日为责任期间,是保险人借鉴长期、大量临床实践经验及数据所形成,符合严苛的精算原则,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保险公司将争议保险条款理解为超过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的身故一律不予理赔,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虽然被保险人死亡时间距离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超过180日,但该期间属于张某持续治疗期间,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期间张某发生过类似肢体器官的其他损伤,该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之外的包括并发症和死亡原因均不能认定为其他非意外伤害事故的直接介入因素,并未增加保险公司的额外风险,不实质性影响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二)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以及发生的时间均非当事人可以控制的,若因此无法获得保险理赔,不符合被保险人的合理预期,也有悖于保险制度实现分配社会风险的目的。随着现代医学技术的进步患者得以救治的可能性得到了极大的提高,且尽力救助患者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若因尽力救助延长了患者的生命期限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时间超过保险合同规定的180日而遭到保险拒赔,最终导致人财两空的结局,难免发生道德风险,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权益,也不利于弘扬倡导良善的正确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