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芹,女,1992年7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

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0)苏0506刑初781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刘芹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后同案人员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苏05刑终4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于2021年8月31日生效后,罪犯刘芹以其处于哺乳期为由向本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经审查,罪犯刘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做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决定将罪犯刘芹暂予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即2021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2022年5月15日,罪犯刘芹又以其怀孕为由向本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本院于2022年7月4日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决定对罪犯刘芹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自2022年7月21日至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生产或终止妊娠)之日,罪犯刘芹于2022年12月28日分娩,生育一女,妊娠情形消失,即罪犯刘芹妊娠期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至2022年12月28日止。2023年2月1日,罪犯刘芹又以其处于哺乳期为由向本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本院于2023年3月1日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决定对罪犯刘芹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自2023年3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27日止。2023年12月27日,罪犯刘芹又以其怀孕为由向本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本院立案后即委托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司法技术咨询审核,期间罪犯刘芹又以其自然流产为由向本院撤回暂予监外执行申请,并提交了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已于2024年1月17日自然流产,本院于同年2月7日向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司法局发函建议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提请收监执行。2024年2月20日,罪犯刘芹再次以其怀孕为由向本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

经查,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至2024年2月25日,对罪犯刘芹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相关情况予以公示,无人提出异议。又委托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司法技术咨询审核,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日出具诊断意见书,认为罪犯刘芹2024年3月7日妊娠状态诊断成立。本院又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发函征求意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回函,认为罪犯刘芹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目前处于妊娠期,建议对罪犯刘芹暂予监外执行。

本院认为,罪犯刘芹系正在怀孕的妇女,其怀孕期间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将罪犯刘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刘芹社区矫正执行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