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卖的茅台酒不是正品,可以主张十倍赔偿吗?
作者:常熟市人民法院 谢蓉蓉 发布时间:2024-08-27 浏览次数:881
食品药品安全是最基本的民生问题,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惩罚、遏制和预防严重不法行为的功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有怎样的条件和范围?实践中的转卖行为如何认定?来看法院依法裁量。
【案情简介】
顾某与王某系朋友关系,双方素有交往。王某在贵州经营一家“好便利”超市,售卖酒类产品。此前,顾某向王某购买酒类产品,并指定他人收货。2023年,王某向顾某微信发送茅台“撕帽酒”照片,询问顾某是否有购买意向。顾某花费24000元向王某订购该茅台“撕帽酒”两箱,并指定发货至他人所在地点。两箱酒水自贵州省发出后,经收货人反馈该酒经检查并非茅台正品,顾某遂向王某交涉酒品问题,认为“检查出来一箱是假的,一箱是重新拼的”,并要求王某退款并“假一赔十”,王某认为自己只是出于朋友情谊低价向顾某提供货源,不同意赔偿,随后便拒绝回应。顾某就购买假酒事宜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和“好便利”超市退还酒款24000元,并支付赔偿金240000元。
【法院审理】
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中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处保存的2箱酒进行真假辨认(鉴定),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辨认(鉴定)结论为:“送辨(鉴)产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相符,非我公司生产(包装)”。
常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产品辨认(鉴定)表》已经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两箱酒均为假冒产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物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的货物由王某通过“好便利”超市发出,双方订货沟通的聊天记录反映王某参与了经营,故顾某主张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业务中被告“好便利”超市与王某系共同的销售主体,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销售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进行十倍赔偿。本案顾某从事经营活动,购买案涉的两箱酒是为了转卖给案外人从中获取利益,并非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产品的消费者,故对于赔偿金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常熟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王某、“好便利”超市向原告顾某退还原告货款24000元;二、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顾某对未支持惩罚性赔偿不服提出上诉,苏州中院二审于2024年3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四个最严”要求,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体系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要求,积极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对食品药品安全的新期待,2024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了购买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购买者关于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请求。该条适用的前提为购买者确因个人或家庭消费购买食品。本案中,顾某购买商品并非为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而是进行转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的定义范围,故不应适用对消费者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向出售者主张十倍赔偿的相关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食品、药品消费类案件中,将进一步回应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要求,发现有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及假药、劣药违法犯罪线索的,将依据《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时将有关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对于审理中发现违法生产、销售、使用食品、药品行为的,将依据《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发出司法建议,协同保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