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侵犯人身为目的入户后临时起意抢劫的司法判定
作者: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法院 周双 殷芳利 发布时间:2024-09-12 浏览次数:5011
【案情】
被告人甲至被害人住所,以需要租房看房为由进入室内,持水果刀威胁被害人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在被害人哀求下放弃强奸。随后甲向被害人郭某要钱,在被害人通过扫码支付向其转账500元后离开。
【评析】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个是甲利用先前行为致被害人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以借钱为名劫取财物的,是否构成抢劫罪?第二个是甲有入户的非法性,如果在户内临时起意劫取财物构成抢劫罪,其是否可认定具有“入户抢劫”加重处罚情节?
一、利用先前行为致被害人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以借钱为名劫取财物的,是否构成抢劫罪
本案中行为人甲放弃先前的强奸行为后,在被害人处于一种暴力压制状态,不敢反抗时,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构成抢劫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一般情况下,构成抢劫罪,客观上需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主观方面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甲没有直接出于抢劫目的对被害人直接或间接使用暴力,而是放弃先前的强奸行为后,双方在封闭的屋内沟通40分钟后,以“借款”的名义“借走”500元,最后逃离现场。认定“暴力手段”与“借款”这两个因素的性质对于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抢劫罪有关键作用。
第一,甲入户欲强奸时实施的暴力手段行为,已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带给被害人持续性的不安宁状态。刑法规定,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这里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身体实施袭击或者其他强暴手段,例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足以危及被害人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胁迫,是指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的方法。其他方法,是指除上述暴力、胁迫以外,对被害人采取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手段,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者丧失反抗能力的方法。同时,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的暴力程度也有一定内涵和外延,对暴力的理解分为三层,最广义的暴力包含对人和物的暴力,广义的暴力含不法对人行使有形力的行为,只要对人身体产生强烈物理影响即可,不要求直接对人身体行使,最狭义的暴力指对人行使有形力,并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也不要求直接对人身体行使。为降低抢劫罪的扩大面,抢劫罪要求的暴力是最狭义暴力,即指对人行使有形力,并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也不要求直接对人身体行使。[①]
本案中,被告人甲在户内采取持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这一暴力手段,并用言语威胁,意图强奸被害人,使得被害人处于被压制和不敢反抗状态。后甲虽中止了强奸行为,但其并未离开被害人房间,刀具放在距其较近而距被害人较远的位置,处于其控制之下。此时甲先前的暴力和胁迫行为造成被害人不敢反抗的状态处于持续中,此刻被害人处于一种“静态”的暴力控制状态中,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中甲在“借款”时是间接借用了先前行为带来的“暴力”,且这种暴力程度足以抑制对方反抗,不以直接对身体行使为前提,故而应当认定为甲在“借款”的情节中采用了暴力手段。
第二,关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在部分财产类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故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内涵理解得过宽或者过窄,都可能会对案件中具体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产生影响。目的存在于人的主观意识中,但可以通过行为表现出来。“意图排除财物所有人(包括非法所有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而取得事实上的支配权的意思”[②]是作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核心内涵,也应是其应有之义。抢劫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存在于直接故意中,犯罪嫌疑人故意实施了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行为,采取暴力手段迫使他人当场给钱,即可推定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此种情形不需要通过犯罪嫌疑人后续没有积极还钱来推定其“非法占有的目的”。[③] 以借钱为名义,通过暴力手段劫取财物使用后归还并偿付利息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处罚,其事后归还财物并偿付利息的行为,是犯罪既遂后的“恢复原状”,减轻或避免被害人更大损失的行为。[④]
本案中,甲先前欲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并持刀相威胁,让被害人一直处于一种恐惧、不安的环境中,与被害人在房间内周旋40分钟后,在临走时,提出“借款”500元,此时被害人的心理仍处于一种暴力压制的不安宁状态,甲提出的“借款”,从非法占有目的上看,系意图取得该500元的所有权,并取得事实上的支配权,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其行为是以借款为名义强行索要500元。退一步讲,从被告人甲的“借款”行为看,其与被害人为陌生人,在先前实施强奸行为中止的情况下,其明知被害人处于恐惧、胁迫之中,对于“借款”不会抗拒,且明知其自身擅自入户强奸是违法行为,与被害人日后较大可能没有联系,对于最终不能再次见到被害人还款应该有心理预期。同时,甲的行为也完全符合抢劫罪的“两个当场”特征,当场实施暴力和当场索要财物。
综上,甲利用其先前的暴力和胁迫行为造成被害人不敢反抗的状态,意图占有“借款”,并实际取得款项支配权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二、户内临时起意劫取财物,是否可认定为具有“入户抢劫”加重处罚情节?
我国刑法出于对公民居住安宁权、安全权的特殊考虑,规定了“入户抢劫”情节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相同的法定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所以予以“入户抢劫”行为较重刑罚量刑,在于入户抢劫发生在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定私人空间内,在这种空间内抢劫,使得被害人只能依靠自力救济,难以获得公力救济,让被害人置于孤立无援的境地,也使得犯罪行为人更加容易既遂,与普通抢劫罪相比,入户的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更严重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考虑,刑法规定了更加重的刑罚。但是,入户抢劫有其限定的内涵和外延,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目的,将“入户抢劫”和“在户内抢劫”区别开。单纯在户内抢劫并非是入户抢劫,而不足以使违法性加重。反之,入户抢劫比普通抢劫的违法性加重,除了抢劫行为之外另有非法入户的违法事实,即入户的违法性与普通抢劫的违法性相结合,使得“入户抢劫”的违法性明显重于普通抢劫的违法性。对于“入户抢劫”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5〕8号《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在法释〔2000〕35号《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以入户抢劫为目的”的基础上,扩大为“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将与抢劫性质相近、手段相似的财产型犯罪纳入其中。而法发〔2016〕2号《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又进一步将入户目的扩大为“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从上述规定来看,对于入户抢劫中入户目的的理解和规定,呈现出逐渐拓宽的变化趋势,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是以非法目的入户,而后不论在什么情况下构成抢劫犯罪,均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具体情况应作具体分析。判断是否构成“入户抢劫”,要结合入户目的、入户方式、具体行为、户内人员表现以及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
首先,认定入户抢劫,应正确区分“入户抢劫”和“在户内抢劫”的内涵。关于户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户是指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两抢意见》再次给出户的定义为住所,具有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的特征。《指导意见》规定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关于抢劫的主观故意,笔者认为,区分“入户抢劫”和“在户内抢劫”的关键在于抢劫故意产生的时间,包括是否存在概括性故意。如果被告人在入户前有抢劫的预谋,或者从其客观行为上能够推断出被告人在入户前具有抢劫的故意,则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若被告人没有抢劫的客观性故意,而是在室内临时起意产生抢劫的故意,则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其次,要正确理解“入户抢劫”中入户目的非法性。从入户目的上,先以其他目的(包括违法目的和合法目的)进入户内,然后产生了抢劫意图,与以抢劫为目的而入户抢劫,这两者入户目的有所不同,虽然在户内同为实施了抢劫的行为,针对入户目的的不同对其行为应予以区别考虑,这样似乎更能使得违法性与应受惩罚性相适应。而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即只要入户具有非法性,不管入户目的是否为抢劫,直接能够认定具有入户抢劫的“入户目的”因素,只要查明入户目的有非法性,在户内产生的暴力取财行为或者暴力反抗行为就会转化为入户抢劫。如果采用此观点,那么只要是以非法目的入户而后抢劫的都属于入户抢劫,那么下列情形都应属于入户抢劫:以赌博、嫖娼、通奸等为目的入户而后临时起意抢劫。[⑤]这种做法忽视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客观危害性,无疑是一种扩张解释,会导致司法标准的混乱。
200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的入户目的需是为了实施抢劫行为入户。2005年的《两抢意见》进一步明确认定“入户抢劫”的入户目的应具有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此时入户目的需为以实施抢劫等犯罪入户,此处的“等”应指与抢劫罪性质相近、手段相似的为了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图财类犯罪的进一步扩大,不再仅限于为实施抢劫入户,以此类图财类行为目的入户,根据具体条件有可能转化入户抢劫。《指导意见》将认定入户抢劫的入户目的进一步扩大,明确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均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从上述规定的延续性上看,入户抢劫中入户是方法,抢劫是目的,二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被告人入户前有抢劫的预谋,或者从客观行为上推断被告人在户内有抢劫的概括的犯意,则入户是一种方法,一般被告人有犯罪准备,社会危害性更大,则应认定为有入户抢劫的情节。入户抢劫在入户前若没有抢劫的概括性故意,则入户不是其抢劫罪的一种手段,临时起意抢劫的行为,相对于入户抢劫危害性相对较小,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甲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为目的入户,但其在入户后中止强奸行为,与被害人沟通长达四十余分钟,且过程中并无图财的想法,临走时才临时起意提出“借款”,甲是典型的非图财型的入户目的,在户内临时起意,“借走”500元,缺乏入户抢劫的主观意图,也不能推定为有入户抢劫的故意,故高某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最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定罪量刑时应予着重考虑和深思的刑法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解释论上属于实质解释论,在刑法中的具体表述为刑罚的轻重应与罪刑和刑事责任相适应。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实质解释论的立场出发,将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实质上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排除在犯罪犯罪外,或者实质上不值得在法定刑范围内科处刑罚的行为予以宽大处理,体现出实质上出罪和减轻罪责的取向。在抢劫罪中,把握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和加重情节非常关键,立法将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设置较重的法定刑,是出于多方面的考虑,但是司法实践中,除了考虑是否构成抢劫罪和入户抢劫的定罪层面,亦要从量刑的角度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了值得科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刑罚。目前司法界和学术界对于“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会采用限制解释方法、量刑合理化路径等多种方法,以达到罪刑均衡的目的,这也成为了“入户抢劫”量刑趋于合理化的对策。归根结底,是要分析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自身的社会危害性、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本案中,从具体犯罪行为、户内人员及危害后果看,认定为“入户抢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明显罪责刑不相适应,难以服众,甚至会带来舆论。从具体案情看,尤其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出发,被告人因厌世情绪,意图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继而在网上寻找合租女性,在接触第一个女生时,因觉其老实本分,不忍伤害,放弃强奸,主动离开。后来,通过同样的方式,在接触第二个女生时,被告人以暴力威胁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在被害人的哀求下,放弃强奸,在与被害人聊天交流四十分钟左右后,准备离开时想起自己身上没钱,临时起意“借钱”,此前没有任何索要钱财的犯意。当被害人表示只能转给他500元时,他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更未采取其他任何的暴力、胁迫的行为多要钱,且留下联系方式,明确表示以后有机会一定还钱。此时在户内实施的抢劫行为的危害性并不高于一般的抢劫,以抢劫罪对其行为作出处罚,已足以体现刑罚的惩戒性。尤其是对于被害人而言,甲中止其入户原本意欲实施的强奸犯罪,临走时临时起意索取500元的行为,犯罪恶性降低,对被害人的伤害也减轻。本案甲强奸中止,其强奸行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若对甲以“入户抢劫”的情节科之以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相同的法定刑,对被告人判处明显高于强奸既遂犯罪应判刑期的加重刑罚,罪责刑明显不相适应。
执行法,比制定法更重要。法律决非一成不变,相反的,正如天空和海绵因风浪而起变化一样,法律也因情况和时运而变化。法官乃会说话的法律,法律乃沉默的法官。正确的理解法律、解释法律,需要法官通过个案以个人的智慧去彰显法司法的公正。
[①]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19页。
[②] 张明楷:《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载《法商研究》,2006年2期。。
[③] 江大胜:《以借贷名义持刀威胁迫使同事交付欠款》,载《长乐普法网》,2020年12月22日。
[④]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749号:《以借钱为名劫取财物使用后归还并付利息的行为如何定性——蔡苏卫等抢劫案》,载《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1辑。
[⑤] 张永红:《“入户抢劫”新论》,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