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所谓“跳单”,系中介行业的行业术语,通常是指在具有中介需求的房产中介、劳务中介、商业中介等服务领域,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绕开中介人直接完成交易的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发布之前并没有法律直接定义“跳单”,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明确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这在法律层面对“跳单”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统一了对“跳单”行为的认定标准,确认了中介人报酬请求权,为中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

2022年,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将位于溧水区和凤镇某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给被告。后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原告某中介分公司主张:上述厂房买卖事宜系由其为被告与案外人提供中介服务所促成。当时系被告通过网络推广联系其委托居间购买,原告多次提供信息,并带领被告人员到案涉厂房实地考察、磋商购买事宜,为促成交易组建微信群,提供案涉厂房的买卖合同文本经被告定稿后使用,后案涉厂房交易事宜基本确定,被告却绕过其私下与案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介公司认为其已经居间成功、促成双方签订了合同,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居间服务报酬。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中介合同关系、其没有支付中介报酬的义务。

【法院认为】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本案中,虽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中介合同,但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结合相关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认定原告工作人员曾多次带领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实地探访案涉厂房,并多次回复介绍案涉厂房的具体信息、组织被告与案外人沟通相关事宜、询问出卖人厂房办证进度、协议是否通过等,且在该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多次明确告知被告工作人员其公司名称、中介人的身份、收取中介费的条件等,被告对此明知且认可,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中介合同关系,被告接受了原告作为中介提供的相应服务。

但在被告已与案外人就案涉厂房买卖事宜基本达成一致意向、等待买卖协议的具体落实签署的情况下,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中介费事宜,被告却不再回复原告,并绕开原告直接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协议并办理厂房过户事宜等,应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跳单”,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中介报酬。

【法官说法】

诚实信用,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也是基本的道德规范。“跳单”违约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不诚信行为,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虽不存在书面中介合同,但委托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违约“跳单”的认定条件,且较为典型,遂法院判决委托人支付中介报酬。在此,为避免“跳单”的发生,建议中介人在与交易双方建立中介合同关系时,应注意:一、事先获得书面委托。二、明确交易机会或媒介服务的“首次”或“第一”性,锁定委托人系利用中介人获取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三、提高服务质量,提升与交易双方的“粘性”,以此减少“跳单”的发生几率。

但同时,中介人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系受到法律平等保护的,委托人有权选择服务好、报价低的中介人完成交易,不能将正常挑选中介人的行为与“跳单”混为一谈。对于中介方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或者中介人存在虚假宣传、漫天要价、“霸王条款”等不法行为,委托人亦有权诉诸法律要求中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