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行为在生活中时有发生,但有的当事人缺乏法律意识,在出借款项时,未要求对方出具借据。出借人仅凭转账凭证要求对方归还借款时,有的被告以该转账是其他性质款项而否认借款。日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顺利审结了一起因转账款项性质不明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公正判决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马某和他人共同经营某早教机构,后马某等人将该早教机构转让给罗某。2018年7月,罗某向马某等人支付了店面转让款后重新开设了一家早教机构。后马某向罗某转账11万元,并在该新机构工作,负责财务及与出租方的对接工作。因种种原因,该新早教机构未能顺利经营,于2018年底左右关闭。马某将罗某诉至吴中法院,要求罗某归还借款11万元。

马某诉称,罗某因支付了转让款而资金紧张,故向其借款11万元用以支持机构运转。因自己是原早教机构股东,对该机构比较熟悉,罗某让其在转让后无偿帮忙一段时间,自己是出于好意才会在新机构继续工作。

罗某辩称,因马某表示会以合作的方式来支持自己,自己才收购该早教机构,双方是合作投资关系。马某向其支付的11万元是投资款,机构出现亏损后马某不愿分担,故其以借款为由要求返还该款项。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从双方的聊天记录来看,马某从未作过与罗某合伙的表述。罗某亦未提供任何双方签订合伙协议或约定投资比例、利润分配及亏损承担的证据,且双方从未提过分红事宜。虽然罗某经营新机构期间,马某为罗某管理账目并对外协调,但不足以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马某向罗某出借款项并为之管理一段时间,符合其作为原股东之一希望罗某能正常经营涉案机构,以便其取得转让款而顺利退出的合理目的。原股东马某是在机构经营不善的情况下进行转让,按照罗某的主张,马某继续投资,与常理不符。综上,罗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某转账的款项是投资款,法院据此判决罗某归还马某借款1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一审判决后,罗某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因转账凭证仅反映款项发生了流动及流动方向而无法反映款项性质,故相当一部分被告会以双方存在合伙投资或其他关系为由,否认借款关系而达到规避法律责任的目的。此案中,被告罗某抗辩双方是合伙投资关系,依法应对双方存在合伙合意,双方对投资比例、利润分配及亏损承担的约定及实际进行过分红的事实进行举证。在罗某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转账背景、目的,对罗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支持马某的主张,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