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淮安市某公司将由其监护的员工马某(突发脑溢血,导致半身瘫痪)安排至赵某开办的养老院生活,双方于2012年签署《协议书》,约定淮安市某公司一次性支付赵某13.5万元,赵某负责照顾马某日常生活及死后事宜处理,马某的五保费用由赵某领取保管,用于马某日常生活所需。2021年,因13.5万元已全部用完,马某的工资、五保费用不足以支撑护理成本,赵某遂与淮安市某公司协商增加费用。因协商无果,赵某诉至法院,要求淮安市某公司支付马某养老费用。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淮安市某公司支付赵某2022年12月31日前的费用22100元。淮安市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评析】

根据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截止2020年11月,我国60岁及以上人口为2.64亿人,占全国人口的18.70%,与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60岁及以上人口的比重上升5.44个百分点;截止2022年12月31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公布我国已办理残疾人证为3768万人。由此可见,残疾人、老年人权益保障需引起极大重视。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观念的更新以及社会竞争的加剧,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养老机构、福利机构,开始思考能否委托相应机构代为照顾、护理残疾人、老年人,代为履行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但由于上述机构发展起步晚,大众观念相对保守,导致这类养老、监护纠纷案件较少,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争议。本案即是因监护所引发的合同纠纷。

一、案涉协议是否属于身份关系协议

身份关系是民法的重要调整对象之一,其具有非财产性、专属性以及固有性的特性。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仅涉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私益,更涉及社会公益和伦理道德。一般来说,身份关系协议包括纯粹身份关系协议、复合型身份关系协议。纯粹身份关系协议是指纯粹引起身份关系变动的协议,如结婚、收养、收养解除协议等。复合型身份关系协议是指既能引起身份关系变动,又能导致财产关系变动的协议,如离婚协议、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等。

案涉协议总体内容是监护人委托第三人照看、护理被监护人,该协议并未引起监护关系的变动,淮安市某公司仍是伤残职工马某的监护人,那该协议是否是身份关系协议呢?笔者认为案涉协议属于身份关系协议。

第一,该协议是有关监护关系的协议。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明确将有关监护关系的协议纳入身份关系协议范畴。本案中,淮安市某公司作为马某的监护人,案涉协议内容涉及到监护人淮安市某公司的监护职责及被监护人马某的权益,从民法典464条第2款规定的文义出发,案涉协议是有关监护关系的协议,应属于身份关系协议。

第二,该协议是基于身份关系而发生的协议。案涉协议的产生是基于淮安市某公司与马某之间所具有的特定身份关系。淮安市某公司作为马某的监护人,其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代理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同时,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对于成年人的监护目的并不在于被监护人的监管,而是对其进行必要的保护、照顾,更加注重对被监护人人身上的照护职责。本案中,淮安市某公司与赵某签订协议,约定由赵某照顾马某的日常生活及死后事宜处理,是因为淮安市某公司无法亲自履行监护职责,只能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签订案涉协议是其履行自身监护职责、承担监护义务的一种方式。淮安市某公司如果不是马某的监护人,其无权、也无必要与赵某签订案涉协议,故该协议是基于监护关系产生的协议,应属于身份关系协议。

第三,如果认定案涉协议属于非身份关系协议,将导致民法典总则编中有关监护规定的立法目的不能实现。民法典第26条至第39条,明确规定监护的相关内容,包括监护人确定的顺序、监护人的职责、监护原则、撤销监护人资格情形等。案涉协议系监护人淮安市某公司将对被监护人马某的照护职责委托给第三人赵某,涉及到被监护人马某的人身权利。如果认定案涉协议是非身份关系协议,适用一般或其他协议规定,则无法用监护人的职责规定及监护原则来约束监护人淮安市某公司。根据案涉协议,监护人淮安市某公司一次性支付费用后,则完成了合同义务;因协议中并未约定照顾、护理标准,赵某在淮安市某公司支付费用及马某收入、五保费等范围内照顾马某,则完成了合同义务。协议双方均未违约,但被监护人马某的权益如何保障?法院确认淮安市某公司作为马某监护人的意义何在?民法典设立监护制度的意义及规范意旨如何实现?故案涉协议应属于身份关系协议。

综上,类似于本案协议即涉及到委托监护的协议应认定属于身份关系协议。

二、案涉协议能否适用《民法典》合同编规定

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根据该规定,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应优先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定。

第一,案涉协议应优先适用民法典总则编中有关监护的规定。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就是赵某是否有权要求淮安市某公司再支付马某的养老费用。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已经签订协议,淮安市某公司已依约履行支付13.5万元的义务,赵某也应依约履行照顾马某的义务,协议书无法定无效和可撤销情形,赵某亦不享有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现马某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养老费用,对赵某来说是其应当自担的一种商业风险,故赵某无权要求某公司再支付养老费用。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双方已于2012年签订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13.5万元,但至2021年,淮安市某公司支付的13.5万元及马某的收入已不足以维持马某的正常生活及护理费用,协议书签订所依据的现实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继续按照协议履行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被监护人马某的正常生活,故赵某有权要求淮安市某公司再支付养老费用。对此,笔者认为案涉协议属于身份关系协议,因此案涉协议应优先适用监护的相关规定,应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马某的原则来处理,要以保护被监护人马某的权益为首要原则。在案涉协议签订所依据的现实客观情况确实发生重大变化时,在13.5万元及马某的收入确实不足以保障马某的基本生存权利时,综合考虑马某的年龄及身体状况、收入情况、日常护理费用等,确定监护人淮安市某公司按年向赵某支付被监护人马某的养老费用。

第二,案涉协议可参照适用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于2021年1月1日废止)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案涉协议签订时,该规定还未废止,由此可见案涉协议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21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这样可以使受托人更尽心、更用心地照顾被监护人,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33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样可以更有力地约束受托人,如受托人照顾被监护人不力,或者缺乏保护被监护人人身和财产的积极性,或者没有意愿继续照顾被监护人,则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委托监护协议,避免被监护人的权益受到侵害。但是,上述规定仅是参照适用,是在适用监护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补充适用的。

综上,类似于本案的委托监护协议应优先适用民法典中监护的相关规定,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