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法院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作者:常熟市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4-10-12 浏览次数:616
“诉前调解+司法确认”助力“银发族”追讨劳务报酬——王某等诉常熟市某保洁服务部劳务合同纠纷
一、基本案情
常熟市某保洁服务部常年承包各乡镇户外路面的绿化项目,雇佣王某等13位老年人为其提供种花种草的劳务服务,后该保洁服务部因拖欠劳务费,被王某等人诉至法院。诉前调解阶段,法院积极与原被告沟通协调,于2024年4月对13起案件进行了集中调解。
二、裁判结果
经调解、协商,保洁服务部承认了全部欠款,与各老年人分别达成了分期付款的协议。法院出具民事裁定,对调解协议进行了司法确认。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我国“银发就业”现象逐步成为常态,老年人在退休后仍有精力和意愿再就业发挥余热,应当受到鼓励和保护。然而,这一群体的权益保护也面临着诸多挑战。按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是用工主体应尽的义务,本案从保护老年人权益出发,充分利用法检合作,通过“诉前调解+司法确认”的方式,便捷、高效处理欠薪纠纷,切实维护了老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原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设定的居住权对基于赠与关系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受赠人具有约束力——王甲诉王乙排除妨害案
一、基本案情
王甲系王丙与张某的女儿。王乙系王丙的姐姐。王丁、王乙、王丙系王戊的大女儿、二女儿、儿子。2004年6月,王丙与虞某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王丙购买坐落于常熟市某新村房屋,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人均登记为王丙。该房屋户籍登记载明户主为王戊,其他登记户籍人口为王乙、王丙、张某、王甲。该房屋由王戊进行装修并一直由王戊居住,王丙、张某、王甲未曾居住过。1998年5月,王丙与张某登记结婚。2015年2月,王丙与张某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王甲所有,并定于2015年4月前过户。2011年左右,王乙为照顾王戊开始居住于该房屋内至今。王戊于2017年起入住常熟阳光护理院,于2022年12月去世。现该房屋由王乙一人居住,其名下无房产登记。因王丙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案涉房屋过户登记义务,王甲于2019年4月诉至常熟市人民法院,后法院判决确认案涉房屋为王甲所有。2020年4月,案涉房屋变更登记所有权人为王甲。王甲主张因该房屋的产权已经发生变动,故诉至法院要求姑妈王乙搬离该房屋并要求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腾房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二、裁判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权,即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案涉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能否成立?常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甲主张要求被告王乙搬离案涉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没有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从双方的王述及王丁、王丙的证言来看,王戊对案涉房屋的购买是有出资的,且后续出资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应该说王戊对案涉房屋享有一定份额的产权,即便案涉房屋现登记于原告名下,如同案涉房屋当初购买后仅登记于王丙一人名下一样,并不能仅以产权登记就否定王戊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其次,现王戊已去世,抛开被告是否基于购房时的出资而对案涉房屋享有一定份额的产权不讲,被告仅基于继承王戊遗产(含案涉房屋)这一点,对案涉房屋也享有一定份额的产权,当然享有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再次,从案涉房屋购买的背景、出资来源等情况,并结合王丙证言来看,曾承诺被告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原告系基于赠与关系,而非债权关系取得房屋所有权,王丙对被告居住权的承诺对基于赠与关系取得所有权的原告仍应有约束力,原告不得以未设定居住权为由要求被告搬离案涉房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案涉房屋的诉请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亦缺乏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回应社会普遍关注的老人赠与子女房屋后,其他老年亲属居住权保障问题的典型案例。让老年人居有定所是赡养义务中“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的应有之义。因居住权是《民法典》新创设的制度,尽管本案纠纷发生时法律尚未有居住权的规定,但当事人意思自治即老人对房屋享有居住权益的约定应予尊重。本案在明确居住权时还谨慎考虑案涉房屋购买的背景、出资来源等情况,并结合原房屋所有权人等相关证言予以综合评判后认定居住权成立,深入剖析厘清居住权与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性质与界限,让居住权人与所有权人各自恪守己方的权利界限,本案裁判与《民法典》关于居住权规定的相关精神一致,切实维护了居住权人的合法权益,生动诠释了居住权制度保障生活居住需要这一核心价值。
养老机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老年人身体损伤的,视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诉某护理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张某被评为中度失能,后张某与某护理站签订《长护险居家护理生活照护服务协议》,约定张某将享受每月13次、每次2小时的长护险居家照护生活护理服务待遇,某护理站为张某提供头面部清洁梳理、洗发、协助如厕、排泄护理等服务。2023年4月某日下午,某护理院的照护员王某在张某处对张某进行照护,在王某打卡签出前,张某需要如厕,王某将张某搀扶至房门处,由张某的丈夫搀扶张某如厕,王某清扫房间外的落叶,王某进行签出打卡时,听见张某房间内有声音,后发现张某跌倒在地。次日,张某因跌倒致左髋部疼痛活动受限,至某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下肢损伤,股骨粗隆间骨折。后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某护理站赔偿其各项损失。
二、 裁判结果
常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系中度失能老人,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某护理站在护理期间有协助张某如厕的义务。尽管王某称张某一向拒绝其协助如厕,此次也不要求其协助如厕,但在4月两次的工单中有载明协助如厕的服务内容,而且即便不搀扶进厕所,王某在服务期间也应做好如厕后搀扶照料的义务。因此,张某受伤与王某未尽到服务人员的审慎注意义务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有关,王某具有一定过错,某护理站作为王某的工作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张某如厕时实际是由家属进行照料,家属照料不当是张某受伤的主要原因,故法院酌定某护理站对张某因摔倒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三、 典型意义
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明显,如何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促进养老产业的健康发展,成为全社会必须关心和思考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服务协议,养老机构应当规范经营行为,对提供养老服务的员工提供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采取积极措施防范、提示以保障老年人的护理服务安全可靠,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采用权责相适应原则,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划分责任比例,提醒养老机构应提高安全防护意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全力守护老年人生命健康安全。
多方协调切实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张某诉李某、梁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85岁的张老太独自生活在农村,生活虽清苦,但也怡然自得。但这平静的晚年生活却被一场飞来横祸打破了。张老太家门口的数亩农田由李某承包经营。去年夏天的一个午后,张老太和往常一样在家门口休息。农田里,李某正忙着夏粮收割,他安排梁某为其进行夏粮收割运输。梁某驾驶悬挂拖拉机号牌的轻型自卸车倒车时,不慎将张老太撞倒。该事故导致张老太左腿损伤严重而被截肢。经司法鉴定,张老太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交警大队经调查后,认定梁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老太无责任。突如其来的打击致使张老太的生活陷入严重困难,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和梁某赔偿。
二、裁判结果
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调取了交警大队的卷宗,查实梁某驾驶的轻型自卸车未参加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该车辆也未投保交强险。梁某自诉收入微薄,家中有三个子女需要抚养,赔偿能力有限。李某认为系梁某责任,拒绝赔偿。各方谈判陷入僵局。承办法官前往事发地点,向周边村民详细了解事发经过,多次组织各方协调后,最终促成调解,由梁某和李某共同赔偿原告20余万元。调解后,承办法官陪同赔偿义务人前往银行,督促其履行赔款义务。
案件审理结束后,承办法官前往张老太家中看望。了解到张老太生活护理困难,特意陪同其家属前往该村村民委员会寻求帮助。村委会民政工作负责人表示会给予张老太生活上一定的照拂,并为其向市残联申报残疾人补助。希望张老太在村委会及家人的照顾下,生活质量能有所改善。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老年人因伤致残请求赔偿案件,法院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充分考虑当事人年纪大,身体残疾行动不便,生活困难等因素,为使纠纷能得以快速解决,法院为其开通绿色诉讼通道,多方走访研判案情,组织原被告各方多次协调,协商后,督促当事人履行案款。本案体现了审判机关对老年人,残疾人的人文关怀,展现了司法温度。
七旬老人动刀起争执,法官诉前调解化旧恩——夏某诉金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78岁的金某所居住的房屋门前有一棵枝叶繁茂的硕大香樟树,金某认为该树不仅影响了其家中采光,还时常因为“树大招风”给其家中带来落叶等,让金某颇为苦恼。多年来,多次与邻居也就是香樟树的主人夏某沟通甚至争吵均未果,邻里关系十分紧张,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金某用镰刀将该香樟树树干多处砍伤,为此夏某一纸诉状将金某告上法庭,让其赔偿树木损失1万元。
二、裁判结果
经了解,本案因“树大”引发的原被告邻里纠纷已经长达数年之久,双方也因此时常起争端闹矛盾直至此次砍树事件。法院不仅基于原告被砍树赔偿的合法权益出发,亦围绕作为高龄老人的被告日后能够如愿以偿的“无树”生活,不被香樟树给其带来的诸多不便所影响出发,从树木现状、损失估值、邻里关系、法律责任、利弊风险等方面向原、被告耐心细致的讲解,最终原告同意将该香樟树移除并答应以后不在该区域种植树木,被告则同意赔偿原告因树木被砍造成的损失7000元,同时同意移除自家门前的两棵桂花树,双方一起至村委会签署了调解协议书。
三、典型意义
本起因树大而引发的多年纠纷最终实质性化解,切实维护了作为高龄老人金某的切身利益,金某的家人称“我们确实不应该私自砍坏邻居的树,这个树阻碍两家之间已经有许多年了,现在能够真正化解,我们都非常开心,非常感谢法院和代表们帮我们做调解工作。”
房屋登记受阻碍,法院一纸文书护权益——李一、李二、李三诉李四继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三原告及李六(已故)为亲兄妹,四人父母为李大、倪某(均已故),二被告系李六儿女。上世纪六十年代,李大购买房屋共计六间,后又搭建了一间,总计七间房屋。李大生前对房屋进行了分配,其中三间归李六所有,两间归李一所有,两间归李二所有。后逢村里大面积拆迁移建,李六将归其所有的三间房屋拆除,移宅至村里安排的新址重建,现剩余房屋即为案涉的四间房屋。2019年,三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案涉四间房屋由三人共有,各占三分之一。现原告得知上述房屋可以办理领证事宜,但被告李四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权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本案原告李一、李二、李三分别是87岁、77岁、73岁老人,三位老人急需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为减少老人奔波之苦,让当事人少跑腿,承办人组织原、被告至案涉房屋暨当事人所在地村委会开展调解工作,最终双方就房屋权属达成了一致意见,当场签署了调解协议书。
三、典型意义
房产对于老年人来说是非常重要的财产,也是安享晚年的重要保障,想要老年人生活得安宁且有尊严,他们的财产权益应得到充分保护。在本案办理过程中,法院始终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以满足群众司法需求为导向,积极开展“走出去”的办案方式,将矛盾纠纷的阵线前移,就地化解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努力打通司法便民为民的“最后一公里”。在调解中,承办人根据老年人的实际情况进行调处,从情理、法理等多角度释法明理,从而使纠纷得以圆满化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