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通讯: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被法院判处承担受害人亲属精神损失,但其后张某某又因该起交通事故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刑罚,那么被告人张某某是否可以不承担精神损失?2007413,经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审监庭调解,张某某与受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受害人亲属放弃要求张某某承担精神损失的要求。

200599,张某某驾驶汽油助力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通州市兴东镇永庆村7组地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51126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通州市公安局法医检验,被害人刘某某死于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通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周某某于20051121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某某赔偿其亲属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2万余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通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117判决被告张某某赔偿周某某医药费等损失8万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

2006628,通州市人民检察院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指控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提起公诉。通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712判决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200739,张某某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认为其已承担了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其不应当再承担被害人的精神损失。

通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张某某的申诉后,经多次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双方终于达成和解协议,周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张某某承担精神损失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