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9年4月,陈某向沈某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用于沈某偿还银行贷款,沈某未出具借条,后沈某一直未偿还此款项。陈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沈某偿还借款10万元,杨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沈某辩称,其与陈某素不相识,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陈某与杨某之间,因杨某没有建设银行卡,而向其借用的建设银行卡收取10万元借款。且在陈某转款期限,其并没有到期需要偿还的银行贷款。杨某未出庭应诉。仅在庭审后至本院进行了两次谈话,一次陈述借款系沈某所借,其是担保人。一次陈述称,该款系其向陈某所借,因陈某向其所有的工商银行账户打款未果,遂向沈某借用建设银行的账户用来接收陈某出借的款项,此款与沈某无关。

【案件评析】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借贷事实,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的借贷合意提供证据。原告陈某仅提交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交借贷合意凭证。被告沈某就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进行抗辩时,原告陈某就负有对双方的借贷合意举证的责任。纵观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且原告陈某借款10万元给被告沈某却未让其出具借条,这与日常经济生活中的交易习惯并不相符。另被告杨某至本院的两次谈话内容均互相矛盾,且无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某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沈某在此期间有需要偿还的银行贷款。在被告沈某提出不存在借贷关系抗辩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原告陈某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意的主张,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驳回了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在此需提醒各位,将银行卡借给他人使用不仅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卡的管理规定,还会给别有用心的人带来可乘之机,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一不小心就会赔了夫人又折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