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殴”导致民事侵权应如何分配赔偿责任
作者: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韩雪 沈银银 发布时间:2024-11-01 浏览次数:1745
当前,因“群殴”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是司法实务中常出现的侵权类案件,其中不乏出现仅违反社会治安但不构成刑事犯罪,受害者在公安机关查清事实或做出处罚前先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案件,群殴案件的发生情况复杂多样,参与人员众多,存在“一对多”、“多对多”的情形。如缺少视频监控、无第三人在场、群殴双方相互推卸责任,往往会增加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正确划分责任的难度,实务中,各法官对群殴相关法律的理解不同,往往会导致案情类似但判决却存在不同,出现所谓的“同案不同判”。本文带着“群殴案件中能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如何分配责任比例?”等一系列疑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编规定,结合正当防卫及过失相抵原则等理论分析探讨群殴,并试图将群殴分段定性为多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就其每个侵权行为单独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进行可行性分析。
一、对群殴性质认定及定位考察
群殴,顾名思义群体性互相殴打,往往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分为两个派别发生肢体冲突,原因或是长期积累的矛盾爆发,或是短期内出现的情绪激化,结果导致一方或双方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
实务中,按照现行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对群殴案件的审理,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人身、财产损害系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但在大部分群殴过程中,斗殴场面往往复杂多样,处于情绪激动的侵权人、受害人在此时会采取群体攻击,即一对多、多对多,很难明确多个被告中,哪个被告对其身体造成损害,哪个被告对其财产造成损害,且很多发生群殴的现场缺少监控或第三人,故公安机关需要进行大量的摸排调查和讯问来还原事实,以致短时间内难以作出治安处罚决定或犯罪认定,原告便很难获取相关证据材料向法官举证,因此原告面临着因举证不足而被驳回诉讼请求的诉讼风险。
即使最终认定确系被告侵权所致,对于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及如何分配责任两种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过失相抵原则是建立在主观过失基础之上的,具有主观故意的群殴案件不满足适用条件,无论各方的过错责任大小,均应判处赔偿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结合整个案件的事实和发生因素来合理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但实务中往往为平息事件而直接采取各打五十大板的处理方式。也有法官会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在调判两难时选择中止审理,导致纠纷长期无法得到解决,双方矛盾进一步僵化,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
笔者认为,对于群殴案件不能单一地看,而应该从多方角度来看,双方在群殴中即是加害者也是受害者,看做一个侵权案件难以公平的划分责任,故应当拆分为多个侵权行为来分析。
二、对群殴案件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冷思考
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过失相抵的适用应当满足如下条件:(一)损害原因具有竞合性。即受害人的行为与侵权人的损害行为共同构成了损害发生或者损害结果扩大的原因。损害原因的竞合性是过失相抵的实质性要件,倘若侵权人和受害人各自的行为不能竞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则无法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二)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即受害人和侵权人的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发生或者损害扩大。损害结果的同一性是过失相抵的基本要件。(三)受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受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是构成过失相抵的必备要件。因为受害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心理状态,那么造成受害人最终损害结果并不是受害人追求或者放任的心态导致,此时适用主张过失相抵显然违背公平原则。
关于群殴案件能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过错”是针对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情形,当事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虽预见却轻信可避免,该“过错”不应包括故意,群殴的当事人均具有主观故意,不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第二种观点认为,过失相抵原则适用的前提是侵权人“也”存在过错,而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所以只有在侵权人与被侵权人都存在故意或过失时才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第三种观点认为,过失相抵原则不仅适用于故意和过失,还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因为在侵权人不存在过错时还可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侵权人仍需承担责任,仍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笔者认为,在每个侵权中受害人往往事先都与侵权人之间有过激烈的争吵,甚至曾对侵权人进行过言语攻击,过分的言语攻击就会导致肢体冲突。如果将责任全部归于侵权人承担,就会显失公平。在群殴过程中,如果受害人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存在侮辱、挑衅等不当言行,引发侵权人的殴打行为,应属过失情形,满足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条件。根据群殴性质再定性,对于群殴案件可对其中的每个侵权行为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可结合矛盾产生的原因、争吵中的不当言辞或者非殴打性质的不当行为等来分析受害人的过失,合理划分侵权人和受害人的责任比例。
三、群殴案件的责任比例分配探讨
(一)受害人无明显过错的情形
受害人可能并未参与争吵、挑衅,而是在拉架、劝架过程中受到侵权人的侵权后被迫还击,其动手往往是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正当防卫属性,故该行为应认定为一般意义上的过失。受害人违反的注意义务仅仅是未保持冷静、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来化解纠纷,防止双方情绪激化,场面进一步失控。故其对自己的损失存在较小过错,应承担较小责任比例,甚至免除责任,责任比例可控制在0-10%范围内。
(二)受害人存在辱骂、挑衅行为等情形
受害人矛盾、纠纷的挑起者,亦系双方发生冲突的根源,其主动、故意与侵权人进行争吵,其不当言辞没有超出合理范围,且未使用具有人格性侮辱的词语,可以结合事情发生起因、全部经过,受害人对自己的损失所承担的责任仍属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可控制在10%-20%范围内。
受害人存在辱骂、挑衅等侮辱性言辞,其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辱骂、挑衅等恶劣程度尚不足以促使侵权者采取殴打等暴力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不能等同于行为暴力进行责任划分。侵权人可以根据《刑法》中规定侮辱罪、诽谤罪来维护自身权益,采取殴打的来控制受害人明显缺乏合理性,故侵权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而存在辱骂、挑衅等行为受害人应承担责任比例可控制在20%-30%范围内。
(三)受害人存在先行实施殴打的情形
受害者先行殴打侵权人的,则应当认定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与侵权人的责任划分就应当充分考虑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如侵权人属于正当防卫,侵权人因体格强壮或存在其他优势至受害人受伤,可考虑侵权人未采取合理方式避免冲突适当判决其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5%-10%的补偿性责任。如受害人导致侵权人受伤的,应充分考虑受害人的故意,受害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在90%以上;如系侵权人先行辱骂或挑衅,受害人因无法忍受而先行实施殴打,但侵权人因体格强壮或存在其他优势至受害人受伤,侵权人动手明显缺乏存在合理性,且其言辞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系全部纠纷的根源,但受害者先动手亦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故侵权人与受害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各为50%。该责任比例亦可适用于侵权人也受伤而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情形。
(四)受害人出现“一对多”的情形
在现实中,群殴多出现为多人受伤及财产损害的情形。群体性殴打事件,受害人往往面临的不是一个侵权人,而是多个侵权人,其所受的损害可能是多个侵权人造成的,故应当将侵权行为、侵权结果、侵权人结合起来分析责任,不能整体的进行责任划分,即不能依据整体事件中受害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来划分全部的侵权行为,这对受害人显示公平。故可以从侵权结果出发,分析该侵权结果系哪一侵权行为造成的,该侵权行为系哪一侵权人实施的,以此来划分责任比例更具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