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申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有两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均因申某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发现被执行人申某有一笔到期债权被执行到位,但该款项不足以清偿申某作为被执行人的两案债务且未发现申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对该笔款项进行分配。清江浦法院在制作分配方案时,其他债权人拿出一份民事调解书,要求共同参与分配,经审查,该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尚未到履行期限未申请强制执行,已申请强制执行的两位债权人认为未到履行期限的债权不能参与分配。

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未届履行期限的金钱债权能否参与分配。

第一种观点认为,未到履行期限的债权,不属于“明确”的债权,即债务人在债务到期时是否适当履行债务的情形不明,因尚未到履行期限,虽然现在被执行人暂时没有清偿全部债权的能力,不能当然理解为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依旧没有履行能力。对于未到履行期限的金钱债权,债务人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申请强制履行会打破双方的利益平衡,加重债务人的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允许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未到履行期限的金钱债权参与分配。

【评析】

笔者第二种观点。

首先,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以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未参加执行程序的其他债权人依法向法院申请对执行财产按其债权性质或者债权数额按比例予以公平受偿的制度。我国设立参与分配制度的意义在于对于保护多数债权人平等受偿的权利,维护的是社会公平,提高执行效率。

其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也就是说需要有执行依据即生效法律文书即可申请参与分配,法律并没有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才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第三,我国设立参与分配制度的实质在于弥补破产制度的有限性,破产制度适用的企业法人在资不抵债时,各债权人公平受偿的一种制度,但在公民和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为解决各债权人如何公平受偿,参与分配制度应用而生。《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同时,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债务人欠债多起,丧失商业信誉,债权人有理由认为其丧失偿还能力,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让债务加速到期。参照上述规定,虽然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金钱债权未到履行期限,但作为公民和其他组织现在已经资不抵债对到期债务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未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根据债权平等原则,也应当认为债务人丧失了商业信誉,丧失了偿还能力,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让债务加速到期,从而参与到参与分配程序中去。

第四,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第6条的规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符合特定的情形,也可以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也就是说,符合特定条件的债权人,即使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也可以申请参与分配,那么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更加有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

综上,在本案中第三债权人虽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尚未到履行期限,但被执行人申某的财产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第三债权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让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从而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让平等的债权公平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