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学校上体育课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责任谁来承担?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魏群 发布时间:2024-11-19 浏览次数:189
基本案情:廉某某系被告某小学的学生,2022年11月9日下午2时上体育课时,体育老师带领学生进行跑步,跑步过程中廉某某摔倒致右手桡骨受伤骨折,后于当日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桡骨骨折,用去医疗费29971.66元。廉某某家长多次与被告某小学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小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6531.66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本案而言,事发时原告廉某某系被告某小学六年级学生,年满12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节课的体育老师邵某具有相应的体育教师资格,体育课中体育老师组织学生进行慢跑,属于热身项目,符合六年级学生的年龄和特点,原、被告也一致确认慢跑过程中不存在推搡的情况。根据原告的几名同班同
学反映,慢跑由体育老师带队,且体育老师在慢跑前强调了慢跑的相关要求及安全提醒,难以认定在体育课过程中被告存在疏于管理的情形。原告作为一名六年级学生,热身慢跑过程中根据自身的年龄、智力、体力,有能力而未能保护自身安全导致摔倒,原告的摔倒系学校或者老师在合理注意范围内难以预见的偶发行为,并非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造成。故依法驳回原告廉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此可知,并不是只要学生在教育机构发生了安全事故,就一律由教育机构承担全部责任,其负有的是“教育、管理”职责,只要有证据能够证明教育机构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就无需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