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通讯:两间小平房因城市建设面临拆迁,在一笔不菲的拆迁补偿款面前,多方权利人各显神通,纷至踏来,各持证据要求主张对该房屋的产权,最终,启东法院认定房屋原产权人崔某与买主黄某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该房屋产权归黄某所有。

1972年崔某自建居住房屋二间,并就其中一间办理了产权证,另一间欲作为养女娟子结婚所用。1979年娟子结婚,并住在丈夫周某的公房里。此后,娟子夫妇以无房为由申请建房,并获批准,但因故未建房。19991月,娟子因病死亡。同年9月,崔某因养女已逝世,女婿不供养生活费,申请补办另一间房屋的产权证,并获批准。20003月,崔某和侄子云飞夫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云飞夫妇负责崔某今后的生活,费用由云飞承担,崔某的所有财产全归云飞保管,死后全由云飞继承。同年5月,崔某与黄某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讼争房屋出售给黄某夫妇,该房屋买卖协议已得到当地居委会、镇政府、土管所的盖章许可,并由黄某夫妇实际居住。200311月,崔某死亡。庭审中,周某认为其中一间房屋原作为娟子结婚所用,是娟子遗产,依法由自己继承;云飞认为自己已和崔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崔某的遗产应归自己所有。

法院审理认为,崔某确曾有将该房屋一间赠与娟子的意向,但这只是一种意思表示,而不能证明崔某已将该房屋实际赠与给娟子的事实,而娟子夫妇结婚后一直住公房,在户口所在村里无房才申请建房,并获批准,映证了崔某并未实际将房屋赠与娟子。云飞与崔某的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崔某的所有财产全归云飞保管,死后由云飞继承,但未对属崔某的财产明细予以明确,且崔某生前将属于自己的财产出售给第三人的行为,对第三人而言,因其意思真实,也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属有效的民事行为;只是崔某的行为违反了与云飞之间签订的协议,应由崔某对云飞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因此认定崔某与黄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故最终法院认定讼争房屋产权属黄某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