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原告系河南省A县人,被告户籍地在陕西省B县,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购买一批手机用于销售,并约定将货送至江苏省淮安市C区。因被告未能按时发货,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原告向A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A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该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故依职权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淮安市C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二:原告是淮安市甲区人,被告系镇江市乙区人,且经常居住在镇江市乙区。原、被告经人介绍进行买卖交易,双方互相添加微信,但未见过面,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通过微信、电话方式发送供货需求,并将货物送至镇江市乙区。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向淮安市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当由镇江市乙区人民法院管辖。

以上两个案例管辖争议的焦点为:上述两案是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虽是买卖合同的一种,但二者在纠纷的管辖上有所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根据上述规定,无论是网络信息买卖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关于管辖均为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才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一般买卖合同中,一方主张另一方给付货币的案件中,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也就是说原告住所地及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辖权。

而在网络信息买卖合同纠纷中,通过网络交付标的物的案件,以买受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使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也由被告住所地管辖。对其他方式交付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而一般情况下收货地当事人为被告,主张货款的为原告。故在网络信息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一般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

而关于上述两案,笔者认为上述两案均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理由如下:

首先,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是买卖合同的一种,《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作为三级案由“买卖合同”项下的四级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上册),“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在互联网等信息平台上展示并发出要约,买受人通过信息网络作出购买承诺,双方形成合意而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据该定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最主要区别在于要约、承诺作出的方式不同。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通过信息网络的方式订立,即卖方事先在特定的网络平台上发布、展示商品或服务的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商、产地、数量、价款等具体信息,买方在特定平台上选择特定商品或服务,完成订单提交和价款支付。

其次,买卖合同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范围不同。通过典型的网络平台如淘宝、拼多多、京东等电子商务平台订立的买卖合同认定为信息网络买卖,毋庸置疑。但通过微信、QQ、手机短信、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否可直接归入信息网络买卖合同范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从该条规定来讲,微信、QQ、手机短信、电话属于“信息网络”的范畴,但是通过相关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否全部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不能一概而论,应综合交易模式和合同的订立方式加以判断。若买卖双方仅是通过微信、QQ、电话等方式作为双方协商和确定买卖合同条款的媒介和工具,未向消费者发布、展示商品或服务,买卖合同仍通过线下方式成立,则该买卖合同不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范围,不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针对信息网网络买卖合同的管辖规则。上述两案中,虽然双方通过微信或电话方式进行沟通,但双方相识,如案例一中原被告系大学同学,通过微信或电话等信息网络的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只是双方建立买卖关系的一种沟通方式。一方并未在信息平台上发布要约,另一方也未通过相应的平台作出承诺,故应认定上述案件的案由为一般买卖合同。

最后,从立法本意来讲,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侧重于保护在信息网络虚拟不确定的情况下买受人权益受损时的程序利益。如果笼统、机械的将交易过程中涉及到微信、QQ等信息网络,就将相关买卖合同不加区分地全部纳入信息网络买卖合同范畴,带来的后果之一就是商家的诉讼成本过高,线索交易风险升高,从而导致线上交易退化为效率更低的线下磋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