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如皋法院审结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其中作为关键证据的结算单因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最终被认定为无效。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29日,朱大凭借其与朱二签订的结算单,要求弟弟朱二与前妻陈某共同偿还其垫付的老宅建房款220.3万元。陈某辩称,结算单系两兄弟在其两次离婚诉讼期间进行,签订结算单时其不在场亦不知情,朱大亦未能提供建造老宅的所有支付凭证,且两兄弟多年间存在几百笔的经济往来,故结算金额无法确认。陈某还陈述,结算后朱大还曾自行挪走一棵价值27万元的罗汉松,朱二建房时垫付的5万元也未扣减。因此,对于案涉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案件审理

审理中发现,2020年8月20日,朱二曾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2021年6月9日,朱二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时,曾在庭审中陈述“老家建房欠其哥哥一百多万”,后经法院调解朱二与陈某离婚,朱二同意由其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包括建房、装修的所有债务。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的调查,本案中朱大与朱二通过恶意串通签订结算单,损害了第三人陈某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理由如下:

一是故意规避其他经济往来致结算结果不客观。两兄弟之间自2018年至2023年期间的往来将近一百多笔,进出账共计近192万元,但双方未就所有往来进行结算,在此情形下,不能直接认定朱二仍欠朱大220.3万元的事实。

二是结算结果未对朱大、朱二形成约束。朱大和朱二进行结算后,结算单中所涉财产均已固定,但结算后,朱大将现场一棵价值27万元的罗汉松移走,可见结算的结果并未对朱大及朱二形成约束力。

三是故意加重朱二及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表现如下:1.结算时的债务数额依据不足。朱大提供的结算金额中载明的房屋支出440余万元,但其仅提供300余万元的转账凭证,对于结算清单中载明的零用开支两兄弟均未作出合理解释。2.结算金额与朱二此前在离婚案件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相互矛盾。3.结算时甚至遗漏朱二实际出资的金额。

四是故意选择在朱二与陈某两次离婚诉讼期间结算恶意损害陈某的利益。从结算单形成的时间看,该份结算单形成于朱二第一次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在朱二与陈某出现矛盾,夫妻关系不和期间,朱大与朱二单独结算的行为势必会增加朱二与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陈某造成不利影响。

五是故意向陈某隐瞒结算的事实。结算单形成于房屋建成后一年有余,期间有关结算过程和结算结果,两兄弟均未告知陈某。

综上,结合朱大与朱二的结算过程、结算内容及结算时间的特殊性等因素,法院无法认定该份结算单具有真实性。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