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车辆统筹车险存在理赔风险,购买需谨慎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赵容容 发布时间:2024-12-20 浏览次数:161
案情简介:
蒋某驾驶轻型栏板货车,运货途中与周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周某受伤,两车损坏。周某在事故发生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其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蒋某、周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继承人将蒋某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重点难点:
蒋某在中国人民财险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某汽车统筹公司交纳了统筹费,取得了《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电子服务单》,其中载明:“统筹种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证保障责任限额1000000元”。而本案中开展“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业务的某汽车统筹公司不是经过合法批准的保险公司,不能从事保险业务。“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不属于保险。因此,该某汽车统筹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主体,在本案中不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民法典》中所承认的“保险机构”是指经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具有从事保险业务的合法资质的公司,而汽车统筹公司是在交通运输系统内部开展的,以服务交通运输安全为宗旨的行业互助公司,这类公司与保险公司不属于同一性质,保险机构是需要银保监会发放相应拍照成功的机构、运营目的是非营运,而汽车统筹公司大多数都是民商事主体且不需要特殊行政许可、运营目的为营运。二者之间所出具的效力也完全不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保险理赔类合同,是能对因交通事故权益受侵害第三人生效、理赔的。交通安全统筹协议仅仅是服务合同,仅在协议签署双方生效,并不能对因交通事故权益受侵害的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汽车统筹险往往适用于运输类货车,这类保险在宣传时往往与商业三者险趋同,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障”等字样,车主或为节约保费,购买了汽车统筹保险,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该汽车统筹保险无法进行赔偿,车主需另行起诉汽车统筹保险公司,费时费力,保费也花了,但相应的保险理赔却无法得到实现。因此这类车辆在购买汽车保险时,切勿贪便宜,花了钱,权益却得不到相应保障。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