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父亲立下遗嘱将所有财产留给再婚妻子

却未给亲生儿子留下丝毫

法律的天平将如何倾斜?

在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面前

法律又将如何展现其温情与公正?

案情简介:

范某与吉某原系夫妻关系,儿子范小某出生后不久,两人就离了婚。后儿子跟随母亲吉某生活,与范某甚少联系。2011年,范某与刘某再婚,2021年范某身患重病去世,去世前范某立下了一份遗嘱。

根据其生前遗嘱,范某所有的房产以及家里的一切财产均由其妻子刘某一人继承,房屋所有权归刘某所有。该份遗嘱中未有考虑到范小某的遗产份额。

范某去世后,刘某办理房屋的继承过户手续,需要范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也就是范某儿子范小某和刘某共同签字。不过接到刘某的电话后,范小某并不认可刘某独自继承范某遗产的主张,认为这个遗嘱有可能不是他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可能一点财产都不留给自己。由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随后刘某诉至法院,要求按照范某遗嘱的内容继承遗产。

庭审过程中,原告方提供了被继承人范某的遗嘱原件,以及范某生前自书遗嘱过程的视频。结合相关证据,被告和法院认可了遗嘱本身的真实性。

虽然遗嘱属实有效,但是法律也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留了相应的制度来保障其的生存权利,也就是必留份制度。

何为“必留份”制度?

01“必留份制度”的定义及本质

“必留份制度”具体是指遗嘱人通过遗嘱处分自己的遗产时,必须依法留给特定继承人一定份额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必留份制度”是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对遗嘱人遗嘱自由的限制,本质是为了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

02适用“必留份制度”的要件

1.适用的情形是遗嘱继承、适用的对象是遗嘱人的第一顺位及第二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必留份制度”适用的前提是遗嘱继承,适用的对象应当是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且系民法典所规定的第一、第二顺位继承人,不包括法定继承中的代位继承人。

2.在遗嘱生效时,法定继承人必须同时具备“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

“缺乏劳动能力”:是指继承人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独立劳动的能力,不能依靠自身的劳动取得必要收入以维持自己的生活。

“没有生活来源”:是指继承人没有固定的工资、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无法有效地从他人或社会处获取必要的生活资料。具体包括以下人员:(1)胎儿和未成年子女;(2)年老且没有收入,没有其他人赡养的老人;(3)身体残疾不能劳动,没有其他收入的成年继承人。

需要注意的是,满足这两个条件,是以遗嘱生效时也就是被继承人去世时的时间节点为准。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李秀梅: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范小某符合必留份的相关条件。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房产的价值和刘某与范小某的实际生活情况,最终裁决这个案涉的房屋由刘某继承所有,刘某给付范小某相应(比例)的房屋折价款。法律要有温情有人性,这样的判决不仅能给当事人保留相应的生存权利,也能让双方都感受到法治的温暖。

一审判决后,双方对彼此有了更多的了解,均未对判决提起上诉。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李秀梅:我们通过这个案子的裁判,既保护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范小某的权益,又尊重了范某在遗嘱中指定其妻子为继承人继承案涉房产的遗愿,实现了保护弱势群体和尊重遗嘱自由的平衡。通过该案件的发布及报道,可以让大众更多地了解到《民法典》继承篇中的相关法律规定。我们也呼吁遗嘱人在处理自己的遗产时,要更多注重骨肉亲情,合理规划自己的遗产分配。因为法律规定的必留份制度,就是旨在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以避免更多的法律纠纷的产生。